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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潮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蓬莱市德润海珍品育苗场与王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德润海珍品育苗场,王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潮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蓬莱市德润海珍品育苗场,住所地蓬莱市刘家沟镇解东村北。负责人顾本学,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世友,男,蓬莱市潮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蓬莱市。原告蓬莱市德润海珍品育苗场与被告王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蓬莱市德润海珍品育苗场委托代理人朱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莱市德润海珍品育苗场诉称,2014年1月1日我场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育苗场房承租合同。我场将2400立方水体育苗场房承租给被告经营管理。约定承包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每年承包费二十万元,在入场前交清。被告在入场前只交付11万元租金,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租育苗大棚租金9万元。被告王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蓬莱市德润海珍品育苗场系顾本学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经营范围为海水育苗及养殖。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育苗场房承租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1、原告将其场内北面2400立方米水体育苗车间承包给被告用于育苗生产,车间包括:配套供水系统、充氧系统及海水锅炉一台、暖气炉一台及配套取暖系统;2、车间其他配套物资:海参筐9010套、暖风机7台、大盆、水桶;3、承包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每年承包费200000元,每年承包金在入场前交清,第二年续租的在当年12月15日前把第二年租金交齐,逾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4、被告在承包期内要管理好原告的车间,即时维护有效预防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在承包期场内发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要保管好原告的物质,遗失、损坏的要在承包期满照价赔偿;······7、被告承包期内一切费用自理,水费、电费按时交给甲方,逾期甲方有权停水、停电(水费2元/立方米;电费0.8元/度,抽沙滤池水泵用电每度按二度电费收取;充氧泵收费:500-600立方米,收取800元/月,300-400立方米收600元/月);······9、双方应严格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如有违约承担承包金总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场房及设施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只给付原告110000元租金,原、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搬离承租原告的场房,但尚欠90000元至今未付。致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租协议,不违法法律法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在承租经营原告场房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给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0000元大棚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给付原告蓬莱市德润海珍品育苗场租金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郭增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