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江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瑜与翟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瑜,翟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刘瑜。被告翟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瑜诉被告翟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瑜诉称:2014年10月19日17时30分,被告翟军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体育场路段,变道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200元。经查,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损失未获得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扬州市江都区保险责任理赔服务中心的记录书、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1200车损没有异议,但该损失我司已赔偿给事故当事人翟军,并于2014年12月1日汇款至其农行帐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翟军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7时30分,被告翟军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体育场路段时,变道过程中与原告刘瑜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因车辆维修花费修理费1200元。另查明,苏K×××××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翟军,翟军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1日,翟军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将赔偿款1200元汇给翟军。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扬州市江都区保险责任理赔服务中心的记录书、维修费票据、保险公司理赔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翟军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体育场路段时,因忽视交通安全,变道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翟军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已赔偿给被告翟军,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赔付原告刘瑜车损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瑜垫付,被告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