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强诉被告雷某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强,雷某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夏某强,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被告雷某红,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罗孝彬(一般代理),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强诉被告雷某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强、被告雷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强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其间生育一女孩夏某倩。婚后由于被告强势长期对原告压迫,双方勉强凑合过着日子,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猜疑原告,在青杠坡因一些小事,被告就用税器将原告弄伤,进而导致双方感��恶化。2014年12月起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关系往来,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感,导致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由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现住华丰私家小区一单元7楼住房一套,凉水沟廉租房一套,财产平均分割;双方的子女夏某倩由父亲夏某强抚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夏某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2、结婚证、结婚登记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廉租房合同一份。被告雷某红辩称:原被告婚后生活幸福,关系和睦。双方只是普通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被告雷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雷某红的委托代理人对刘某、邹某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原被告婚生子女夏某倩的教师建议书一份,3、夏某倩出具请求书。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夏某强、被告雷某红于1996年8月14日在思南县思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尚好,1997年5月19日生育女孩夏某倩,婚后双方共同在贵州省思南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思南县思唐镇华丰宏福小区一单元7楼的建筑面积为101.2平方米商品房屋一套,2015年2月14双方发生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关系不睦,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债权,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还有:屋内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TCL牌45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炉一台,皮沙发一套。婚后以原告夏某强的名义购置座落于思南县思唐镇城北社区(凉水沟)三期廉租住房一套(3幢3单元,建筑面积为53.02平方米),原被告自认该房屋���购买及装修款均系被告之胞兄雷益平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及结婚登记及结婚登记证明、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廉租房屋合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刘某、邹某翠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尚好,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近期因发生矛盾,基于相互缺乏正常沟通,导致互不信任,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纠纷,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忠诚,完全能和好夫妻关系,且被告也一直愿意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给女儿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夫妻关系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仕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奕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