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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石庆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庆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庆学,曾用名石远明,外号石千,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庆学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庆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庆学有以下犯罪事实:2011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石庆学伙同欧某某、吴某某(两人均已判刑)携带液压剪、手套等作案工具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北南排某某小区某巷某号被害人莫某某的家中入室盗窃,石庆学在外望风,吴某某和欧某某利用液压剪剪开该房屋阳台的防盗网进入室内进行盗窃,盗走金器一批,现金1300元纸币,一百元硬币以及手提电脑一台。2011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石庆学伙同欧某某、吴某某携带液压剪、丝袜、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阳江市江城区平湾路某某号被害人杨某某的某某金宝珠行店铺实施盗窃,石庆学在外望风,吴某某和欧某某利用液压剪剪开该店铺侧面窗户的防盗网,两人用事先准备好的丝袜将头套住后从缺口钻入店内,盗走金器首饰一批、银币两枚。被告人石庆学及欧某某、吴某某犯罪后将上述两次盗得的金器首饰销赃给东莞市一叫胡某某的男子(在逃,另案处理)经营的一金银回收店,以310元一克的价格进行销赃,共得96000元。事后每人分得赃款32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提电脑价值1200元,两枚银币分别价值1200元和2300元。按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2011年10月24日黄金的单价为409元/克,上述两项犯罪事实被盗的金器首饰共价值126790元。2015年1月6日,石庆学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庆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报案笔录、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庆学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庆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庆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庆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盗窃的共同犯罪中,石庆学均是在外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庆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雅    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沙开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成    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