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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定远,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马某,女,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都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远,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琐事经常生气,2013年5月被告在生气后将物品带回娘家,又与其父母到原告家吵闹。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作流产手术,致使原告伤透了心。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诉。至今双方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60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3、证人魏某、辛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生气的事实。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起诉内容不符事实。被告怀孕时原告多次殴打原告,最终导致流产,并非被告私自流产。2、被告为避免原告施暴只带走几件衣服其他物品均留在原告家。3、彩礼不应返还,陪嫁物品是我的个人财产应予返还。4、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殴打被告导致流产,致使被告身体到现在还没有恢复,原告应支付被告治疗的医疗费。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7张借条,共43000元,用于证实被告因流产看病所花费用。2、证人肖芬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被告生气后小产。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未提供治病的相关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份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结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30000元,婚前给被告购买有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手链一条,戒指、项链在被告处,手链在原告处。被告陪嫁财产有:布艺休闲沙发1套(三人、二人各一)、茶几1个、餐桌1张、组装台式电脑1台、长虹50吋液晶彩电1台、格力空调1台(柜机)、三洋全自动洗衣机1台、新飞冰箱1台,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处,发票、维修卡、送货单上写原告名字,被告支付了价款。陪嫁物品还有:被子6条、被罩6条、四件套2套、床单4条、电脑椅2把、皮靴5双、灯具1台、保温茶壶1个、脸盆1个、梳妆镜1个,以上物品在原告处。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且原告曾起诉离婚,现又起诉,说明原、被告关系仍未缓和,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的三金饰品,属赠与行为,应为被告个人所有。被告婚前陪嫁物品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属被告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应当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故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流产支付相应医疗费数额,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被告婚前财产:布艺休闲沙发1套(三人、二人各一)、茶几1个、餐桌1张、组装台式电脑1台、长虹50吋液晶彩电1台、格力空调1台(柜机)、三洋全自动洗衣机1台、新飞冰箱1台、被子6条、被罩6条、四件套2套、床单4条、电脑椅2把、皮靴5双、灯具1台、茶壶1个、脸盆1个、梳妆镜1个,归被告马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若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