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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任伟达与沈栩宁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达,沈栩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062号原告任伟达,男,汉族,1987年4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海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栩宁,女,蒙古族,1981年3月12日生。原告任伟达与被告沈栩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伟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栩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任伟达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相识半年后,于2013年7月22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编号为ZM1503022015001109。2014年1月28日婚生子任某某出生。婚后当年的冬天,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孩子出生后,双方的交流仅限于去被告的居所看望孩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与被告协议离婚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栩宁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结婚是经过慎重思考的。婚后生育一子,叫任某某,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登记结婚,2014年1月28日生育一子任某某。原、被告自2013年11月开始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存在一定失误,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已育有一子任某某,应当认定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均系80后,正值年轻气盛,在婚姻初期双方发生摩擦属正常现象。原告只因日常琐事而选择放弃家庭,最终给双方、孩子带来伤害,实在得不偿失。被告沈栩宁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回家,作为丈夫的原告理应宽容接纳,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夫妻感情会合好如初,并能够组建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原告任伟达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任伟达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伟达与被告沈栩宁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应交纳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伟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冯 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连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