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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氡全与朱成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氡全,朱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597号原告陈氡全,男。委托代理人刘红玖,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陈文友,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伟,男。委托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氡全诉被告朱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玖,被告朱成伟的委托代理人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朱成伟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明确借款期限、利率等,由于当天较晚,原告未能取到钱。2014年7月8日,原告妻子刘红玖持原告的银行卡到农业银行取现340000元,并于当天在刘红玖的办公室将现金300000元装入一黑色塑料袋一并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来院诉请:1.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四被告按借款本金的4%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成伟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过借款。原、被告借款通常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付款,若接收现金会另行出具收条,但该笔借款原告称以现金支付却未让被告出具收条有违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并未实际出借过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成伟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陈氡全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氡全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8月30日。若逾期没有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计息时按月累进计算并按月将利息计入本金,并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按借款本息总额4%计算)等费用。先清息,后还本,直至本息总额还清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完全还清债务为止。抵押担保物:借款人的个人资产,公司股分及拥有的公司资产等。特立此据。借款人:朱成伟,2014年7月7日”。当天,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2014年7月8日,原告的妻子刘红玖持原告的银行卡到农业银行取现340000元。原告起诉到本院后,聘请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陈文友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支出代理费12000元。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协议》、银行取款业务回单2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首先,原告陈氡全与被告朱成伟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朱成伟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即原、被告双方系有借款合意;其次,原、被告均认同双方之间长期以来形成了先打借条后支付借款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告陈述其是在被告出具借条的第二天向被告朱成伟支付的现金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再次,原、被告虽然多笔借款采用了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交付,但也有通过现金进行交付的情况,而被告朱成伟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陈氡全出具借条,原告第二天便到银行取现340000元,从而佐证了原告以现金300000元交付给被告朱成伟的事实。最后,被告称根据双方以现金交付借款,被告方会另行出具收条以示收到借款的交易习惯认为本次借款未实际支付的问题,原告辩称以往以现金交付的借款要求出具收条是因收款人并非被告本人,而是被告委托他人代为收款,为便于说明情况才让他人出具收条,认为以住辩论意见本院认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的借款300000元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按期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因此,不应计算借款期间利息。被告朱成伟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计息时按月累进计算并按月将利息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与支付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具有弥补原告损失及惩罚被告质的相同性质,两者同时计算过分高于当事人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本院对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同时按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为主张归还借款实际支出代理费12000元,该金额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按借款本金的4%计算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12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氡全借款本金300000元,聘请律师委托代理费12000元,合计312000元。二、被告朱成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00000元欠款逾期利息方法所确定的金额,向原告陈氡全支付从2014年8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氡全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朱成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春润附法律条款:《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