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申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杨树宝、刘平与杨子千、何如芹相邻关系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树宝,刘平,杨子千,何如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申字第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树宝,男,1958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屏县。委托代理人高星亮,男,1956年3月6日生,彝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住石屏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平,女,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屏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子千,男,1946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屏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如芹,女,1949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屏县。再审申请人杨树宝、刘平因与被申请人杨子千、何如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树宝、刘平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建房系经石屏县国土局审批建盖,不存在违法建盖行为。再审申请人认为石屏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是争议停工的通知书。1999年石屏县国土局批准再审申请人建房的面积为220平方米,因当时经济困难,只是建盖了临时简易房。现再审申请人对临时简易房进行改造翻建,伸出的长3.91米,宽0.65米的露台,在石屏县国土局批准建盖的范围内,并未侵害到被申请人的利益。请求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驳回被申请人的原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建盖房屋系经石屏县国土局审批建盖是事实,但再审申请人在翻建过程中,在靠争议檐水巷一面擅自修建露台,该露台伸出其墙体外0.65米而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石屏县国土资源局为此对再审申请人户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已明确认定再审申请人拆旧翻新修建露台未经相关有权机关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系违法行为。故再审申请人认为石屏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是争议停工的通知书,其未违法的申请理由与石屏县国土资源局对再审申请人户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实质内容不符,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其翻建房屋时伸出的长3.91米,宽0.65米的露台,系在石屏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建盖的范围内,未侵害到被申请人利益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纠纷。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能证实双方曾就争议的檐水巷使用权作过约定,也不能证实争议檐水巷的使用权属于己方所有的情况下,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檐水巷系双方共用,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占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釆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自行拆除超出争议檐水巷部分的露台正确。再审申请人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交的杨新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杨树宝建房情况的证明》,一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要件,二是该证明证实的是房屋实际建盖面积有无超占的情况,与本案所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质证认证。综上,杨树宝、刘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树宝、刘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为芬审 判 员 施春红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李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