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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尖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朋文与翟红来、徐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赵朋文。被告翟红来。被告徐亚文。原告赵朋文诉被告翟红来、徐亚文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红来、徐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朋文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翟红来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徐亚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对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翟红来、徐亚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翟红来立据借到原告赵朋文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月利率5%(每月结算),逾期不还每天罚1000元,并由被告徐亚文提供保证,约定到期不还由保证人归还。借款出具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内容除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翟红来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亚文为被告翟红来向原告赵朋文借款5万元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翟红来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赵朋文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徐亚文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亚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翟红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红来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赵朋文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徐亚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红来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翟红来、徐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