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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杨、吕光波与被上诉人刘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杨,吕光波,刘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杨。委托代理人:王闯、左惠,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光波。委托代理人:王闯、左惠,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爽。委托代理人:吕敏。上诉人赵杨、吕光波与被上诉人刘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杨、吕光波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闯、左惠,被上诉人刘爽及委托代理人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赵杨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5万元,如逾期还款按百分之十加收违约金。因被告赵杨将借款50万元转借案外人刘宏,原告于借款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50万元转入被告赵杨指定的刘宏的前夫徐伟帐户。案外人刘宏受被告赵杨指意直接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的利息24万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赵杨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此被告赵杨累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利息按本金60万元计算,一个月利息18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18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时扣除当日被告给付一个月利息18000元,实际向被告赵杨支付借款82000元。被告赵杨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11月3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30日以转账方式每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于2013年7月4日支付利息20000元,以上被告赵杨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46000元,利息给付期间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以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2000元及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利息。原告刘爽与被告赵杨于2012年9月15日补签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爽(甲方),赵杨(乙方)。甲方愿借给乙方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乙方应于2012年10月15日一次性还给甲方,不得拖欠。乙方若到期未偿还借款,同意按照借款额度10%,按月计加违约金给付甲方。刘爽在借款合同中甲方签字,赵杨在借款合同中乙方签字。另查明,原告刘爽与被告赵杨、吕光波于2012年12月3日在在辽宁省公证处分别办理(2012)辽证民字第23555号、(2012)辽证民字第23556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赵杨、吕光波授权委托刘爽全权办理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90甲2-4号122号房产及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90甲-3号22号房产相关事宜,办理偿还借款及解贷手续、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注销他项权利手续等等与办理其他与出售上述房产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贰年,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是多少。原告主张被告赵杨分二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分别为2011年9月15日借款50万元及2012年6月15日借款10万元。而二被告否认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认可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0元,实际收到借款82000元,借款金额应为82000元。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赵杨于2011年9月15日是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赵杨于2011年9月15日向其借款50万元提供证据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证人证言、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其中原、被告2012年9月15日补签《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被告赵杨否认原告向其交付借款50万元事实。而原告提供的二张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徐伟转款50万元,本院对案外人刘宏做的询问笔录中,刘宏称徐伟系其前夫,徐伟收到的50万元转款是其向被告赵杨的借款,该50万元借款是赵杨向刘爽所借,赵杨让刘爽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刘宏。原告提供的二个证人是介绍原、被告双方借款发生的中介方,证人证明被告赵杨向刘爽借款50万元并直接打入刘宏账户的证言与刘宏所述的借款过程相吻合。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本金60万元的利息18000元,二份公证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房屋相关事宜,以上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赵杨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赵杨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0元,原、被告间借款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违反了《合同法》规定,属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实际交付借款82000元,故应按照实际交付金额82000元确定借款本金。综上,被告赵杨共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82000元。原告与被告赵杨于2012年9月15日补签《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582000元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该约定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双方对已支付利息的期间均无异议,扣除已折抵本金的一个月利息18000元,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利息。因被告赵杨向原告刘爽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判决:一、被告赵杨、吕光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爽借款582000元;二、被告赵杨、吕光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爽逾期利息(按本金58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赵杨、吕光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2011年9月15日赵杨、吕光波向刘爽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60万元借款合同刘爽只支付82000元,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赵杨没有向刘爽借过钱,赵杨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案外人刘宏与徐伟夫妻同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俩是2011年9月15日借刘爽50万的实际借款人应当追加,一审遗漏当事人造成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刘宏涉嫌诈骗,根据先刑后民不应先行判决等。被上诉人刘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一、赵杨向刘爽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爽在一审中以六组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9月15日向刘爽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向刘爽借款82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爽146000利息的事实,即上诉人每月按借款本金60万元月息3分计算,上诉人每月支付18000元利息分八次共支付146000元利息。二、案外人刘宏涉嫌诈骗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上诉人与刘爽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一审程序合法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针对案涉争议的50万元借款对案外人刘宏进行了询问。刘宏称:“我于2011年9月向赵杨、吕光波借款50万元,赵杨当时说没有这么多钱,想用房产做抵押向刘爽借款50万元。2011年9月15日刘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我前夫徐伟的银行卡中,刘爽转给我的50万元不是我向刘爽借的,而是我向赵杨借的50万元,当时借款时约定利息了,但利息标准我记不清了。过了一个月以后,我向吕光波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60万元,我直接支付的现金,当时我告诉吕光波将借款偿还刘爽将房子赎回,吕光波说不用我管,他做工程需要钱。后来赵杨、吕光波又向原告借60万元,我就不清楚了。因为是我向赵杨、吕光波借款50万元,他俩没有钱就向刘爽借款50万元。2011年9月15日,我和赵杨、刘爽都在,赵杨告诉刘爽将我向赵杨、吕光波借的50万元直接支付给我,当时刘爽问我把钱转到哪,我说转到徐伟卡中,刘爽当天将50万元转到徐伟卡中。”一审庭审中刘爽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二人证明系介绍双方当事人借款发生的中介方,2011年9月15日赵杨向刘爽借款50万元,利息5万元,一个月还款,赵杨将其名下两套房产在公证处办理抵押公证后,刘爽与赵杨签订了借款合同,赵杨陪同朋友与刘爽和中介人一起去银行办理的转款,直接打入刘宏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公证书、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9月15日刘爽与赵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向刘爽借款60万元,但刘爽只支付82000元(扣除60万元本金一个月利息18000元),其余50万元直接转入实际借款人刘宏和徐伟账号,上诉人不应承担50万元还款义务的问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赵杨向刘爽借款前将其房产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刘爽于2011年9月15日将争议的50万元转入案外人账号,2012年6月15日赵杨又向刘爽借款10万元,刘爽实际支付82000元(扣除60万元本金一个月利息18000元)。此后,赵杨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均按每月60万元借款数额支付利息,对此赵杨不予否认。对50万元汇入案外人账号的行为双方各持己见,从赵杨借款后的履行情况与案外人及证人所证实的赵杨向刘爽借款60万元其中的50万元借款本金是按赵杨的意思表示而转入案外人账号的情形相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为赵杨,刘爽亦按照赵杨的意思表示将出借款汇入赵杨指定的账户,无论该笔借款的最终使用人是谁,都不能改变赵杨作为刘爽借款人的法律地位,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赵杨、吕光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