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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巫溪县某镇某村*组。委托代理人高茂林,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巫溪县某镇某村*组。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祖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媒人邓某某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扯皮,夫妻间已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0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23日在原巫溪县朝阳洞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确定夫妻是否应当离婚,首要考虑因素是看其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祖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秋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