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武侯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严群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群芳,成都市武侯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群芳,女,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颜仕成,主任。委托代理人姚犇,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群芳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武侯区供销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武侯区供销联社诉请法院判令严群芳限期搬出其强占的武侯区供销联社位于簇桥中街81号的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武侯区供销联社系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生产路房屋(权0353329)的所有权人。严群芳原系武侯区供销联社的下属企业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供销合作社的职工。严群芳从2005年起即占用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81号房屋中的一间至今,严群芳曾向其单位缴纳房租。武侯区供销联社多次要求严群芳返还房屋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生产路房屋(权0353329)的房产证上载明该房屋共计1774.01平方米,现该房屋的门牌号为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81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武侯区供销联社系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81号房屋的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房屋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虽然严群芳曾经就涉诉房屋缴纳过租金,但其之后未与武侯区供销联社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征得武侯区供销联社同意继续使用涉诉房屋,现涉诉房屋产权人要求严群芳返还房屋,严群芳继续占有该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已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武侯区供销联社有权要求其搬离并交还房屋。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严群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其占用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81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严群芳负担。原审宣判后,严群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严群芳是武侯区供销联社下属企业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供销合作社的职工,严群芳是基于单位的福利分房政策居住而非强占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81号的房屋,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严群芳已在该房屋居住十余年,其曾向单位缴纳租金和水电费用,但单位并未与包括严群芳在内的居住于该地的所有职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3、单位并未向严群芳发放无住房补贴款。上述事实证明严群芳是合法居住该房屋,武侯区供销联社无权收回该房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武侯区供销联社答辩称,1、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81号的房屋是仓库,严群芳原所在单位并未将之作为福利住房分配给严群芳居住;2、严群芳原所在单位曾收取严群芳租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单位将该房屋作为福利住房分配给严群芳所有;3、严群芳的上诉理由均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另查明,严群芳未与其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为房屋,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81号房屋的房产证上载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武侯区供销联社,因此,武侯区供销联社合法享有该房屋的物权。严群芳称其于十余年前即已基于原单位的福利分房政策入住该房屋,其也曾向原单位缴纳租金且并未领取无住房补贴款,故其享有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但武侯区供销联社对福利分房的说法予以了否认,严群芳也未举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基于福利分房政策入住该房屋,同时,其是否长期居住、是否签订租赁合同和缴纳租金以及是否领取无住房补贴款等事实,并不能当然改变该房屋经依法登记确定的权属性质。现武侯区供销联社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武侯区供销联社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81号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不同意严群芳继续使用该房屋,严群芳与武侯区供销联社之间亦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则严群芳占有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其占有行为属于无权占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武侯区供销联社有权要求严群芳搬离并交还房屋。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严群芳搬离其占用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81号房屋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