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瑜与刘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433号原告赵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相处半年后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8月22日生育儿子赵某某。2013年4月15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的现象。致使原告身心疲惫,无心无力工作。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正式处于分居状态,之后原、被告之间互无联系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赵某某的出生日期。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生育儿子赵某某是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有所争执,但出发点是为了孩子和这个家庭好。本被告认为原告结婚时年龄尚小,面对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解决方式尚不成熟,双方婚姻还有挽救的可能,本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相处半年后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8月22日生育儿子赵某某。2013年4月15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6月27日被告搬离原告住处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不久后,即同居生活,并产生爱情结晶,双方在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给予对方以爱护和宽容,共同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双方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时,更应冷静对待,理性处理,而不应该将此类事务作为夫妻感情恶化的诱发因素。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在日常生活中发生摩擦尚属正常,虽然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但不致夫妻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