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满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某,女,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间,被告人满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加工销售油条过程中滥用含明矾的“油炸专用”。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满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630mg/kg,严重超出国家标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加工销售油条过程中滥用含明矾的“油炸专用”,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孝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