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郧阳民诉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相应价值的自有资产提供担保,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诉保字第00032号申请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23号。法定代表人邱世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法定代表人张国荣,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3年1月23日,申请人与郧县源升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郧县源升食品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1000万元,被申请人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及股东会决议,自愿以该公司持有的我行5%股权为郧县源升食品有限公司在我行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我行依约发放贷款,现郧县源升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不利于我行的贷款安全,且郧县源升食品有限公司已连续数月未按约定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其已构成违约,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被申请人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相应价值的自有资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及相应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或者收入。申请人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