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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尤治义与被告白怀钧、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治义,白怀钧,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尤治义、。被告白怀钧、。被告张利、。原告尤治义与被告白怀钧、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治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怀钧、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治义诉称: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被告白怀钧、张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尤治义借款人币共计70万元整,并立有借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现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怀钧、张利共同偿还原告尤治义借款本金人币7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两支,用于证明被告白怀钧、张利向原告尤治义借款本金人币70万元的事实。被告白怀钧、张利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两支,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7日、2012年7月18日,被告白怀钧、张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尤治义借款人币共计70万元整,并立有借据两支;该借据载明:(1)“今借到,尤治义人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白怀钧、张利,2012.5.17”;(2)“今借到,尤治义人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白怀钧、张利,2012.7.1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白怀钧、张利共同向原告尤治义借款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尤治义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尤治义要求被告白怀钧、张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币7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被告白怀钧与被告张利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白怀钧、张利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尤治义借款本金人币70万元;被告白怀钧、张利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白怀钧、张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存兴审 判 员  贾海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