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新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身份证号码为13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葛条港乡佟庄子村***号。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新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会敏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4时39分,被告人费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冀C×××××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北戴河新区滨海新大道与前程五街交叉口处遇民警执勤时被交警查到,执勤民警用呼出酒精探测器对被告人费某某进行检测,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亦无异议,并有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书证、机动车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费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车辆,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但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耿 圣审 判 员 张永良人民陪审员 赵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巧俏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