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张某某,男,身份证号6127241965********,汉族,住横山县波罗镇波罗村。被告王某(又名王某),男,约45岁,汉族,住横山县波罗镇前梁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樊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万元,说给儿子订婚用,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王某为其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讼到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所借原告张某某人币3万元及其全部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0‰,计息时间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单一份,用以证明樊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王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樊某某因儿子订婚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王某为其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拒不清息还本。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借款人樊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万元,由被告王某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存在。因借款单中被告王某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保证合同有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王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人樊某某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该债务,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某对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樊某某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20‰的月利率超出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王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币3万元及其全部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