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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占相春与牛德宝、金艳华、金延杰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相春,牛德宝,金艳华,金延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占相春,男,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大安市人,无职业,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永杰,女,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大安市人,无职业,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牛德宝。男,1951年1月14日生,汉族,大安市人,大安市腾飞再生纸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金艳华,女,1954年12也2日生,汉族,大安市人,个体。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码。222325195412020024被告金延杰,女,1956年2月26日生,汉族,大安市人,个体,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占相春诉被告牛德宝、金艳华、金延杰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相春委托代理人赵永杰、被告牛德宝、金艳华、金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相春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牛德宝、金艳华、金延杰共同向我借款17,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三个月内偿还,借款时三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上述三被告拒绝偿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牛德宝对原告所陈述事实和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金艳华对原告所陈述事实和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延杰对原告所陈述事实和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占相春所陈述事实和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和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德宝、金艳华、金延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占相春债款17,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上款被告牛德宝、金艳华、金延杰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25.00元减半112.50元由被告牛德宝、金艳华、金延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