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申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梁正连与被申请人西充县罐垭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正连,西充县罐垭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19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正连,男,汉族,1945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冯德仲,男,汉族,1959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九州路**号附**号*幢*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充县罐垭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范旭,该乡乡长。再审申请人梁正连因与被申请人西充县罐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罐垭乡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正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认定与客观实际不符。被申请人从1994年起持续聘用再审申请人至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为再审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和退休手续,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2013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息访协议》证明被申请人认可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以及再审申请人持续不间断地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事实。一、二审判决以《息访协议》替代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并以此否定劳动关系、认定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而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请错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梁正连主张自1994年以来与罐垭乡政府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梁正连。对于2013年8月7日,梁正连与罐垭乡政府签订的《息访协议》,是罐垭乡政府基于梁正连的信访诉求,为解决梁正连的实际困难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罐垭乡政府认可与梁正连之间劳动关系。因此,原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梁正连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罐垭乡政府建立了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梁正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梁正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向森辉审判员 赵 骏审判员 许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