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石儒珍与谢丹、闫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儒珍,谢丹,闫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石儒珍。委托代理人秦国平,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丹。被告闫红兵,系谢丹丈夫。原告石儒珍与被告谢丹、闫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儒珍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平,被告谢丹、闫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儒珍诉称,二被告因建房后资金困难,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5000元,约定年息1分,累计利息为13000元。原告不间断向被告催款,被告屡次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按年息1分计算)。被告谢丹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只有15000元,另外的40000元是从罗付英手里拿的,帮罗付英儿子办事用了。当时约定的是10000元一年1000元利息,现还没到二年,原告主张的利息算多了。被告闫红兵辩称,被告家里的房子是2010年建的,建房后不存在资金困难。被告也不认识石儒珍,她怎么可能把钱借给被告。2013年被告在外面打工,借钱的事也不知道,本人不应该作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谢丹通过中间人罗付英分4次向原告石儒珍借款。分别于4月5日、4月16借款20000元,7月8日借款15000元,8月19日借款10000元。每笔借款由谢丹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注明借款人为谢丹、闫红兵,均约定年息为1分。2014年7月8日,罗付英代谢丹向原告支付了1年利息合计65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本息,谢丹自认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5000元,向罗付英借款数额为40000元,替罗付英儿子办事抵消了。闫红兵以不知借款之事拒绝偿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丹向原告借款,有谢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谢丹应当负偿还义务。谢丹与闫红兵系夫妻,闫红兵对谢丹所负的对外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分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罗付英已代谢丹支付的一年利息,应当扣除。谢丹辩称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5000元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闫红兵辩称其不应作为被告,因二被告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闫红兵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丹、闫红兵共同偿还原告石儒珍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二、被告谢丹、闫红兵共同支付原告石儒珍借款利息(利息分笔计算,第一笔按本金2万元,从2014年4月6日起计算;第二笔按本金2万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第三笔按本金1.5万,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第四笔按1万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上述四笔均按年息10%计算,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石儒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谢丹、闫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