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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文斌诉被告张春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斌,张春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宋文斌,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春香,女,1983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宋文斌诉被告张春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斌诉称:2015年3月2日下午,其与被告张春香在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湖熟中队处理之前双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宜时,张春香突然发怒,用砖头砸坏其车辆右侧倒车镜。其维修产生费用520元。其报警后,公安机关调处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春香赔偿其车辆维修费520元。被告张春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0时许,原告宋文斌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张春香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在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湖熟中队处理事故事宜时,张春香无故用砖头将宋文斌的苏A×××××号小型轿车的右倒车镜砸坏。宋文斌报警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龙都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经调解无果。宋文斌维修车辆右倒车镜产生费用520元。审理中,张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维修费发票、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春香在处理与原告宋文斌的交通事故事宜时,无故将宋文斌的车辆用砖头砸坏,造成宋文斌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宋文斌主张张春香赔偿车辆维修费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文斌车辆维修费5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