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艳阳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阳,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惠澳大道新桥工业区路段时碰撞行人陈某梅,造成陈某梅重伤二级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阳打电话报警,并随120救护车送伤者去医院救治,后交警在医院将李某阳抓获归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梅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准驾不符且无合法手续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阳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上诉人李某阳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本事故是意外,其有自首、悔罪表现,家庭困难,对伤者表示歉意,愿意赔偿,只是无此能力支付,可以分每月支付给伤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0时许,上诉人李某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惠澳大道新桥工业区路段时碰撞行人陈某梅,造成陈某梅重伤二级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阳打电话报警,并随120救护车送伤者去医院救治,后交警在医院将李某阳抓获归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梅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惠澳大道新桥工业区路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李某阳驾驶与驾驶证准驾不符且无合法手续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避让措施,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被害人陈某梅不负此事故责任。3、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梅交通事故受伤,头颅CT检查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形成,左颞叶多发血肿,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上诉人李某阳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22年3月14日。5、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李某阳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后随120救护车送伤者去医院,交警在医院抓获李某阳。6、证人刘某平证言:2014年5月21日上午,一路人跑到我们公司值班室称惠阳区惠澳大道新桥工业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我到事故现场查看情况后,确认受害者行人是我们公司的员工陈某梅。7、上诉人李某阳的供述:2014年5月21日20时许,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惠澳大道新桥工业区路段时,由于路面没有路灯,我看不清路面情况,突然,摩托车碰到到一行人,摩托车倒地并滑向道路右侧路外,我用手机报警,救护车到来后,我也送伤者到医院,我的准驾车型为A2。上述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及认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阳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鉴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行,认定其自首,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故对于上诉人再次据其有自首、悔罪表现等情节,要求对其再次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是由于上诉人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而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重伤有直接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而上诉人提出事故是意外、其家庭困难、对伤者表示歉意、愿意赔偿只是无此能力支付等意见,均不能作为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上诉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