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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哈药集团世一堂百川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与夏邑县栗城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药集团世一堂百川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夏邑县栗城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320号原告哈药集团世一堂百川医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鹏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迈,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邑县栗城医院,住所地夏邑县。法定代表人窦锋,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罗时超,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哈药集团世一堂百川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邑县栗城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冯迈,被告法定代表人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自被告医院成立以来,被告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数次在原告处购买药品。截至到2014年11月19日,双方进行财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医药款869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购货款86972元及利息2609.15元;被告支付差旅费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欠款无异议,不承担餐饮费、交通费,购买原告的部分药品不合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对账单一份。该证据对账显示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原告方核对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被告方核对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双方都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被告应给付货款为86972元,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972元;2、原告方记账凭证一份、销售清单两份。证明被告自成立医院以来在原告处购买药品,双方发生医药购销的买卖关系;3、发票八张,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催收货款,数次到夏邑来支出的交通、餐饮费用,共108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交通、餐饮损失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夏邑县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环磷腺苷葡胺注射液后,夏邑县药品检验所去被告抽检药品,经化验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环磷腺苷葡胺注射液不合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证据2、3,认为与被告方无关联。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异议认为: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提交了原件,也不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药品质量有问题,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且现在还没有结论,在检测时间之前,双方已经就发生的药品购销业务进行了账目核对,药品购销业务已经完结,如果药品有问题,当时就应该提出,而不是事后提出;从检验单复印件可以看出,检验不能说明该环磷腺苷葡胺注射液是在原告方购进的药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餐饮费58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信,交通费500元,其提交的五张票据均是空白,无日期,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是商丘至夏邑或夏邑至商丘往返车票,因此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提交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又不认可,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夏邑县栗城医院自2013年12月起多次购买原告哈药集团世一堂百川医药商贸有限公司的药品,双方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9日,双方对2014年9月30日之前发生的药品买卖进行财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9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药品,被告认可,由双方对账单为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双方对账单上数额支付原告货款8697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账后,被告应即时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即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违约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计算起止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对于原告要求因催要货款支付的餐饮费、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催要货款所产生的损失,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栗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药集团世一堂百川医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69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1032.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