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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孔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13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化平,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生于1962年2月9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姬艳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化平,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8日生育女儿张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感情一般。因脾气性格不合,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分居至今,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相识、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孩子基本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2014年9月份,因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开始拆迁,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租房,自此与原告分开居住。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8日生育女儿张某,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多年,夫妻感情较为牢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难免会产生一定的分歧并因生活琐事发生一定的纠纷,但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多为对方着想,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艳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