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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伟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赵伟东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东,无业。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冀B×××××车辆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5日0时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2014年7月25日5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48公里+560米处,与收费站广场水泥隔离墩相撞,冀B×××××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水泥隔离墩接触,造成B35295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5时10分许,王昀铖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48公里+560米处,与已经发生事故的原告驾驶的B35295车辆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认定王昀铖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时30分许,田雪峰驾驶车牌号为辽K×××××号的大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48公里+560米处,车辆左前部与田国达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拖带冀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车辆后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认定田雪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田国达、原告无责任;同时,熊兰华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48公里+560米处,分别与事故现场的由熊福兴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小型轿车右后部及原告车辆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京P×××××小型轿车乘车人张立芬轻微受伤,冀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熊兰华及乘车人熊兰凤、王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认定熊兰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福兴、熊兰凤、王宇、张立芬、原告无责任。上述四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车辆前部损失为284724元,后部损失162878元,合计44760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447602元、公估费31500元,施救费4200元、二次施救费2300元,拆解费4万元、痕检费500元,合计52610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伟东所有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告辩称因冀B×××××号车辆后部的损失系同日发生的后续三起事故造成,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应向第三者主张对其车辆后部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只对冀B×××××号车辆前部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的全车损失后,可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赵伟东对第三者王昀铖、田雪峰、田国达、熊兰华、熊福兴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对公估费应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拆解费、施救费、二次施救费、痕检费有票据及凭证证实,理据充足,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伟东各项经济损失526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本案从宏观上看为四起交通事故,车前部损失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索赔,后半部损失是侵权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诉讼中审理。公估报告书没有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被上诉人赵伟东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应该对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该对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上诉人的车辆是经过路南区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肇事车辆进行评估,确定车辆的损失,该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应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证据,被上诉人因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痕检费、拆解费、施救费、拖车费均是因确定事故原因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发生车损上诉人应依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理赔,理赔之后可以对侵权的车辆行使追偿权,故上诉人称车后部损失是由于侵权造成的,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车损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确定,上诉人对公估报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实际损失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痕检费、拆解费、施救费、拖车费均是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已经就以上费用的发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上诉人应当予以理赔。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