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殿清、张孝芝与周诗英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895号原告王殿清,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张孝芝,女,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洪州,系内江市东兴区郭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诗英,女,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王殿清、张孝芝与被告周诗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清、张孝芝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洪州,被告周诗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殿清、张孝芝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长青路6号附13号的房屋卖与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3800元后,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协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因各种原因,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过户于二原告名下,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过户与二原告,本案诉讼费二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周诗英辨称: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长青路6号附13号的房屋卖与二原告所有是事实,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33800元,购房款为16800元,其余的为房屋中家俱折价款,并且当时与二原告说明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在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1月办理后,被告曾与二原告共同到房管部门去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其他原因,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上列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周诗英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长青路6号附13号的房屋卖与王殿清所有,所有权证号[东兴区房权证房监字第00063**号];房屋售价壹万陆仟捌佰元;房屋交付为付款后交付,同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合同后,同日双方将该《房屋买卖合同》在内江市东兴区公证处予以了公证,并办理(2005)内东区证字第40号公证书。在原告王殿清向被告周诗英交付实际购房款33800元后,被告周诗英向二原告交付了该房屋,二原告也自当日起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至今。2009年1月,在该房屋办理内市东国用(2009)字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双方曾多次协商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事宜,被告也曾主动联系二原告共同到房管部门去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各种原因,被告至今未能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过户至二原告名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即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过户与二原告。另查明:1、被告周诗英与前夫张某某于199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1995年被告周诗英购买了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长青路6号附13号的房屋一套,因原房屋产权证遗失,2000年4月经换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号登记为:东兴区房权证房监字第00063**号,所有权人登记为周诗英。2、2000年6月2日,被告周诗英与前夫张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00)东兴民初字第8-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共同财产全部归周诗英所有;共同存款2万元归张某某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江市东兴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内东区证字第40号《公证书》,本院(2000)东兴民初字第8-6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周诗英卖与原告王殿清、张孝芝的房屋系周诗英与前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共同财产,但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共同存款2万元归张某某所有,共同财产全部归周诗英所有,且该房屋一直登记于周诗英名下,故被告周诗英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该房产依法予以处分。被告周诗英与原告王殿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诗英将该房屋卖与原告王殿清、张孝芝之后,该房屋的产权依法属原告王殿清、张孝芝所有,因房屋买卖系不动产物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规定,在原告王殿清、张孝芝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周诗英依法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协助二原告办理好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协助原告王殿清、张孝芝办理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长青路6号附13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东兴区房权证房监字第00063**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殿清、张孝芝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