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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杨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代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杨初字第130号原告:代某,女,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邱某某,男,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代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生长女邱薪蒙,现年7岁。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原告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心眼小,经常打骂我,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因此起诉,要求离婚。家庭财产玉件平分,婚生女孩由我抚育,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没有打骂行为,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邱薪蒙,现年7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记录表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新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