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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望云路上的菲达酒楼驶往云泰家园方向。20时25分许,途经诸暨市友谊路浙江八达建设公司地方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斯海宝无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人寿某的证言、查某、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录像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上述事实,有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