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杨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再字第3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79年3月26日。委托代理人马玉成,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女,回族,生于1942年5月20日。委托代理人XXX,临夏州宏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上诉人马某甲诉原审被上诉人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临民终第1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上诉人马某甲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甘民申字第5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马玉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临夏市周家坝某房产系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11月原告丈夫对该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无证据证明已给付马某甲财产折价款,杨某某丈夫去世后,杨某某与马某甲未进行继承和分割,故双方对该财产共同共有;临夏市魁星阁某房产购房契约虽写在被告名下,但该房产系杨某某丈夫马某乙购置,属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某与马某甲对该财产共同所有。现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在一起居住有诸多不便,故应根据原、被告享有的财产份额和实际居住情况,予以合理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临夏市周家坝某房产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马某甲自判决生效后从上述房产中搬出,将房屋交付给杨某某所有;2、临夏市魁星阁某房产归被告马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宣判后,马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甲的申诉理由:父亲马某乙生于1929年,因年老无力劳作,于2004年立了遗嘱对自己房产作了分割,遗嘱明确说明“除本庄廓外别无财产”,临夏市魁星阁某房产是马某甲用个人积蓄购买,不是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经再审查明:杨某某与丈夫马某乙(已去世)生育五个子女,马某甲系其次子,婚后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04年3月1日,杨某某丈夫立写分家遗嘱,对临夏市周家坝某宅院私有房产进行了分配,房产议价12万元,以每份4万元平均分为三份,杨某某夫妻、长子马某丙、次子马某甲各得一份。遗嘱写明马某丙的份额由其父当面付清,分文不欠。2009年3月27日,由房屋中介介绍,马某甲与其父共同出面,以31万元购置了临夏市魁星阁某房产,购房契约写在马某甲名下,马某甲一直与父母在共同生活,魁星阁某房产闲置。同年12月,马某乙去世,马某甲与母亲杨某某共同居住生活期间,时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杨某某诉至临夏市人民法院,以马某甲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分家析产并请求判决马某甲立即搬出周家坝住处。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1、分家遗嘱。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两份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2、魁星阁房产售房契约。经质证,杨某某提出虽然售房契约写的购房人是马某甲,但购房款是其夫妻二人的积蓄。马某甲提出魁星阁房产是其用经营某锅盔铺的积蓄独自购买的,不是父亲出资购买。再审中马某甲提交的书面证据:1、魁星阁原房主马某丁证明,内容为收到马某甲的购房款31万元。经质证,杨某某无异议;2、建设银行马某甲、马某丁(马某甲妻子)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2份。以证明2009年3月,二人账户支取现金合计16万元用于购买魁星阁房屋。经质证,杨某某对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马某甲夫妻二人名下存的款并不代表是马某甲一人存款,是家庭存款;3、证人马某戊、马某己证明材料。以证明给马某甲在2009年3月购买房屋时偿还借款的情况。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提出因证人未到庭而不予质证;4、2005年登记在马某甲名下的某锅盔铺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马某甲在2005年就已经经营锅盔铺,本人有购房能力。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出庭的证人证言:1、马某庚证明临夏市魁星阁52号房产购买情况。其本人是房屋中介,经其介绍马某甲与其父一起出面,看见钱是马某甲支付的,马某甲父亲当时也说是马某甲本人买房;2、马某戊证明马某甲购买临夏市魁星阁房产属实。其本人以前借了马某甲8万元钱,马某甲购买临夏市魁星阁房产时向他索要借款的情况;3、马某辛证明临夏市魁星阁房产是马某甲用多年经营锅盔铺��积蓄购买的;4、马某壬证明马某甲购买临夏市魁星阁房产时向其母借了5万元钱,证明马某甲很早就经营锅盔铺,有实力购买房屋。双方当事人均向证人进行了询问。再审中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房屋出售合同。以证明本案争议标的物临夏市周家坝房产已由杨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出售给他人。经质证,马某甲提出案件未终结,杨某某处分标的物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马某甲很早就跟着父亲做锅盔,婚后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承担着赡养父母的主要责任。在父母的投资支持和帮助下,吃苦耐劳学习制作蛋糕,一步一步将父亲传授的锅盔手艺传承发展,生意越做越大。临夏市魁星阁房产经房屋中介所介绍,马某甲与其父共同出面购买,虽然购房契约写在马某甲名下,购房款由马某甲支付,但其事业的基础离不开父母的资助与支持,购房资金也是��某甲辛苦劳动及全家人共同努力而长期积累的财富。马某甲关于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其赡养,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房产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原终审判决认定临夏市魁星阁房产系杨某某丈夫马某乙购置属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虽有偏差,但判决的实体处理是公平公正的。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临民终第11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凤霞审 判 员 马 坚代理审判员 马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