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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叶某、姚某甲等与关海廉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姚某甲,关海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是被害人姚某乙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是被害人姚某乙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叶某,女,1984年6月5日出生,系姚某甲的母亲。被告人关海廉,曾用名关陆华。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集县看守所。肇庆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辩护人汤满意,怀集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海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被告人关海廉及其辩护人汤满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关海廉与被害人姚某乙以及另一名工友在其共同租住的位于怀集县洽水镇圩镇开发区某出租屋房间打牌,期间关海廉因琐事和姚某乙发生争执。次日凌晨,关海廉在该出租屋房间持铁锤对着正在隔离床睡觉的姚某乙的头部猛敲多下,致姚某乙当场死亡。2014年8月29日8时许,关海廉到怀集县公安局洽水派出所投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关海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提供了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指认犯罪现场录像、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关海廉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5万元。被告人关海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关海廉作案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又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量刑时给适当的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海廉以及姚某乙等人共同租住在怀集县洽水镇圩镇开发区一出租屋。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关海廉与姚某乙在该出租屋的房间打牌时发生争执。次日凌晨,被告人关海廉持铁锤对着正在同一房间内另一张床上睡觉的姚某乙的头部猛敲多下,致姚某乙当场死亡。2014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关海廉到怀集县公安局洽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怀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怀公(刑)勘(2014)K441224130000201419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反映:现场位于怀集县洽水镇洽水开发区苏某家出租屋。现场为变动现场,中心现场位于出租屋4楼42房里,42房为带独立卫生间结构的单间房,房门呈开启状态,门锁完好,没有发现被撬压破坏痕迹。在该室内靠东墙处发现有两张大床,由南往北依次是姚某乙的睡床、桌子、关海廉的睡床,床头紧靠东面墙。在姚某乙的睡床上距东墙30厘米、距南墙50厘米处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头朝东,脚朝西,面朝南,呈俯卧位。尸体上半身盖有一张粘有血迹的黄色毛毡。移开毛毡后发现尸体双臂置于身体胸前,双腿打开,尸体上身赤裸,下穿紫色三角内裤,赤脚。尸体的头部有血迹和创伤痕迹,在尸体颈部发现有一条黑色格子男装西裤捆住,并在后颈部位打了个活结。在该房内卫生间里,距卫生间门口15厘米、距卫生间东面墙50厘米处发现一个竖放着粘有疑似血迹的木柄八角铁锤,铁锤木柄长25厘米、锤头长10厘米、宽4厘米、高4厘米,在该卫生间东北墙角的洗手盘边缘上发现有一条深蓝色湿短裤。案发现场用棉签提取血迹3份,毛毡剪取血迹1份,实物提取手机1台、裤子1条、锤子1把、短裤一条、铁锤木柄粘取物2份。(二)鉴定意见1、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怀公(司)鉴(尸)字(2014)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反映:1、死亡原因:根据死者姚某乙头部的损伤致右侧颅骨大面积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伴有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结合其他部位的损伤情况分析,死者姚某乙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头部的损伤为致命伤,勒颈可加速其死亡。2、致伤工具:根据死者姚某乙头部损伤的形态特征:十处创口均为创缘不整、伴有表皮剥脱,其损伤符合被钝器致伤;根据其创口为短条状,单处损伤分别形成线形骨折伴弧形骨质压迹、半月形凹陷性骨折、三角形凹陷性骨折,多处损伤形成类椭圆形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综合分析其损伤符合被金属锤类打击所致,现场遗留的多角形铁锤可以形成类似的损伤。颈部的皮内出血及表浅压痕符合勒颈所致。结论为:姚某乙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DNA)字(2014)530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反映:经检验,2014530004(案发现场卫生间铁锤木柄上粘取物两份)、2014530006-2014530009(案发现场墙壁纸皮、地面、毛毡上所提取的血迹)号检材与2014530001(姚某乙血样一份)号检材基因分型一致。2014530003a(关海廉左手指甲剪取物一份)、2014530003b(关海廉右手指甲剪取物一份)号检材与2014530002(关海廉血样)号检材基因分型一致。3、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DNA)字(2015)145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反映:经检验,2015145002号(姚某甲血样)检材所属个体与2015145001(叶某血样)、肇公(司)鉴(DNA)字(2014)530号鉴定书201453001号(姚某乙血样)检材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2015145003号(杨某血样)检材与肇公(司)鉴(DNA)字(2014)530号鉴定书2014530001号(姚某乙血样)检材的基因分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三)物证铁锤1把。(四)书证1、肇庆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反映:关海廉于2014年8月29日7时39分用其手机183××××7878打电话110报警称要自首,后于8时许到洽水镇派出怀集县公安局投案。公安机关当日即对“2014.8.29”洽水镇姚某乙被杀害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反映:被害人姚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其与叶某二人为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反映:被告人关海廉的身份情况。(五)视听资料,审讯被告人关海廉及其指认现场的视频录像。(六)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甲(姚某乙工友)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8月29日上午7时左右,我弟弟马某乙叫其他工人起来吃早餐,发现姚某乙死了,他就来敲我房间门,我问马某乙什么事,马某乙说姚某乙死了。我知道这个情况后,就去姚某乙的房间看了一下,发现姚某乙卧睡在床上,头上有血,床上有血,地面上也有一滩血,发现他真的死了,接着我就马上打电话报警。过了一阵,警察就来到现场。姚某乙是2014年8月24日来参加建设洽水至新岗公路工作的。和姚某乙住在同一房间有我弟弟马某乙及马某乙老婆,广西的“小关”。我听我老婆说于2014年8月28日下午17时左右,姚某乙和“小关”发生过争吵,因什么事争吵我就不清楚了。今天(2014年8月29日)早上,我第一次打电话给“小关”,他没有接我电话,第二次打电话给“小关”,他也没有接,我打第三次电话给他,他关机了,后来我来到派出所发信息给“小关”,叫他过来派出所,过了几分钟,“小关”就来到了派出所。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甲对被害人姚某乙及被告人关海廉的照片分别进行指认。2、证人马某乙(系被害人姚某乙的工友,案发前和被害人同住一间房)2014年8月29日7时左右,我在洽水镇出租屋睡醒起床,我起床后看见姚某乙还没起床,就拉开遮挡姚某乙床位的窗帘,打算叫他起床吃早餐,我看见地上和墙壁上都有很多血迹,姚某乙的床上也有很多血,床上的被子盖着一个人,我看到这种情况,就叫我妻子廖某及住在另一间房的工友马某甲,孙某、娴妹过来,他们过来后,孙某摸了一下在床上那个人的小腿,发现已经冻下来,没有体温了,于是我们全部出去,马某甲打电话报警,之后派出所过来处理。我看见血迹后,没敢掀开被子看下那人是谁,发现出事后,妻子廖某告诉我,她煮早餐时看见另外一个工友关海廉走出去,躺在姚某乙床上的那人应是他本人。我住的房间共住四人,分别是我、我妻子、关海廉、姚某乙,房间在4楼,我和妻子在房间朝马路的窗口睡觉,关海廉、姚某乙在我对面分开睡觉,姚某乙是靠墙角的位置睡觉。在昨天(即2014年8月28日)下午15时,我在住的出租屋与关海廉、姚某乙三人一起打扑克牌,玩斗地主,打了四盘,因关海廉将扑克牌举得太高,给其他人看见,姚某乙发火用手打了关海廉一巴掌,关海廉起来想用椅子还击,我就将他们拦开,关海廉见打不成就回去自己的床上坐发闷气,之后我也没有听见他们有争吵。辨认笔录:证人马某乙对被害人姚某乙及被告人关海廉的照片分别进行指认。3、证人廖某(被害人的工友,案发前和被害人、被告人同住一个房间)证言的主要内容:今天早上大约六时左右,我起床做早餐,马某乙去叫人吃早餐,马某乙发现那个人已经死了,就叫马某甲过来,我半夜起床去小便时,见到与死者临近床的那个广西人坐在床上发呆,他看到我,就问我“那么早起来做早餐了?”我看了一下时间,是凌晨四点三十分,我就说“不用那么早做”然后又继续睡觉,到了六点钟起床做早餐时,那个广西人已经不在房间了,等我做好早餐,马某乙叫人吃早餐时才发现同一个房间的另外一个人死掉了。在昨天下午约十五时左右,死者、广西人和马某乙三个人打扑克牌时,死者与广西人争吵了起来,广西人对死者骂了几句,后来马某乙还劝他们不要争吵。辨认笔录:证人廖某对被害人姚某乙及被告人关海廉的照片分别进行指认。4、证人苏某(出租屋的房东)证言的主要内容:死者是外地人,他在洽水镇是干建筑公路工作,与他一起在我出租屋租住的另外还有四五个人,有男有女,都是建筑公路的民工。他们是2014年8月25日下午到我出租屋里租住的。5、证人黎某(涉案出租屋一楼租户)的证言主要反映:其于2014年8月29日早上约6点钟,见到一个修公路的工人从出租屋后院的铁门上爬到外面去。6、证人陈某(出租屋的邻居)的证言主要反映:2014年8月29日早上六点四十分左右,其在早餐店曾见过关海廉。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对被害人姚某乙及被告人关海廉的照片分别进行指认。7、证人叶某(姚某乙妻子)的证言主要反映:其与姚某乙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姚某甲,5岁。其对法医鉴定报告书的内容没有意见,对被害人姚某乙的尸体进行了辨认。(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关海廉的供述和辩解的主要内容:2014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我被一个恶梦惊醒了,梦中我的工友建华带着几个人追杀我。在昨天下午(2014年8月28日)14时许,建华和马某乙叫我陪他们打牌,我们三人就在一起斗地主,建华说我发牌的手抬得太高,我就对建华说我的手已经放得很低了,我又骂了他一声“杂种”,建华就发火了,说在广东认识一个很厉害的老板,要叫那个老板找几个人把我杀了。我租住的宿舍一共住了四个人,窗户边上住的是马某乙和他的妻子,里面墙边是建华的床,他旁边并排着的是我的床。晚上我八点多钟就上床睡觉了,到了凌晨两点多钟被恶梦惊醒,我想起昨天建华说要找人杀我,于是我才拿铁锤砸死他。我就在建华的床头的地下拿起一个铁锤砸打建华的头部(那个铁锤是平时我们修路装槽钢的工具,是个旧铁锤,木柄长约三十厘米,铁锤的直径约六厘米),我砸了很多下,具体多少我都不知道,开始他还抬了一下头,后来就不动了,倒卧在床上。我一直砸到他不动才停手的。我砸死建华后,看见他不动了,我就用力拉开建华用来做枕头的裤子,用手指试探建华有没有呼吸,查看他死了没有,见到他确实没气了,我就拿着铁锤去宿舍的洗手间洗澡,我进洗手间后,将铁锤放在水龙头下面,我就洗澡,洗完澡,把作案时穿的内裤也洗了,并将内裤放在洗手间门口的地上。回到床边,我怕别人看见死了的建华害怕,我就拿了张被子将建华的尸体盖着。到了天亮的时候,我就从宿舍楼下的一个小门钻了出来,到了洽水车站对上的一家早餐店吃早餐,发现那里的早餐不好吃,我没吃,就去了洽水派出所,当时大约是六点多钟,派出所还没有上班,我就又到洽水政府旁的早餐店吃早餐,后来就打电话给“110”,对“110”说我要自首,然后就到洽水派出所。辨认笔录:被告人关海廉对被害人姚某乙的照片及用来打被害人铁锤的照片进行指认。又查明,被害人姚某乙于1976年1月16日出生,遇害时38岁,有妻子叶某(1984年6月5日出生)、儿子杨某(2001年1月1日出生)、女儿姚某甲(2009年7月29日出生)。丧葬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9345元/年÷12月)×6月=29672.5元,由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未能提供全部相关证据,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参照职工奔丧假期规定的天数即3人5天计算,其中,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9345元/年÷365天)×3人×5天=2438.8元,住宿费为340元/天/人×3人×5天=5100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人×3人×5天=1500元,交通费酌情为2000元。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害人姚某乙死亡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1、丧葬费29672.5元;2、误工费2438.8元,住宿费51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共11038.8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40711.3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及学校证明等证据证实。再查明,被告人关海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60×××72账号有存款40207.72元。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2015)肇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对以上存款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海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海廉在庭审期间主动提供其存款信息并表示愿意以此支付赔偿款给被害人亲属,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关海廉的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被告人关海廉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姚某乙死亡,其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海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关海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姚某甲的物质损失人民币40711.3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随案移送的铁锤1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东代理审判员  秦 雯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13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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