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中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新春与桑淑华、张开银相邻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中民一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春,女,汉族,1971年3月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李方云,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被告):桑淑华,女,汉族,1969年1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洛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银,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本科文化程度,现在:新疆。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遥,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春���与被上诉人桑淑华、张开银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洛浦县人民法院(2015)洛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新春于2015年5月27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新春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新春负担,剩余25元按规定退还给上诉人王新春。审 判 长 王庆波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邱红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