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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钟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平,男,1965年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2015年2月16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邓瑞芬,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凯玲,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平及其辩护人邓瑞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9日21时17分,被告人周某平醉酒后驾驶小车,行经本区杜阮镇环镇公路碧辉园前路段,被设卡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平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4.1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平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平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平犯有危险驾驶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三、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五、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六、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1时17分,被告人周某平醉酒后驾驶小车,行经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环镇公路碧辉园前路段,被设卡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平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4.1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交通违法照片,被告人周某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周某平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周某平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平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平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平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较小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平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恩山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人民陪审员  夏月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桂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