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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农业委员会与吴树俊、张寿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XXX农业委员会,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盐城市XXX农业委员会。负责人张某某,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丁良成、周权,江苏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居民。被告张某某,居民。原告盐城市XXX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农委)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都农委负责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都农委诉称:自2009年起,我委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张庄办事处盐兴中路50号场地及地上建筑物租赁给被告吴某某使用。此后我委与被告吴某某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2013年6月1日,我委又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承租我委位于盐城市盐兴中路50号场地及房屋,租金每年30000元,租期一年。合同签订后,我委向被告吴某某交付了场地和建筑物。后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场地及建筑物的租赁必须经过公开招标,故在2014年5月27日,我委便书面通知被告吴某某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及时腾空和迁让场地及房屋,并告知其可参与竞标续租。但被告吴某某未参加投标,也没有将场地及房屋腾空和迁让。另,自2009年起,被告吴某某将场地及房屋转租给了被告张某某,并由张某某一直占用至今。现要求吴某某、张某某返还场地及房屋,并支付非法占用场地及房屋期间的损失45833元及违约金30000元。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盐都农委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盐都农委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盐兴中路50号场地及场地上建筑物租赁给被告吴俊山,租期一年,租金30000元。并约定,如因政府规划调整或盐都农委需要该场地及建筑物时,盐都农委应提前通知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应在60天内让出。因租期临近,且按规定再行租赁需公开招标,为此,2014年5月27日,原告盐都农委发函通知被告吴某某将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盐兴路50号场地及房屋腾空,并告知若续租需参与招标。2014年9月11日,原告盐都农委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盐兴路50号场地及房屋进行了公开招租,最终由盐城市华诚农机有限公司中标,原告盐都农委与盐城市华诚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五年,若原告盐都农委逾期不能交房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另查明:从2009年9月25日起,被告吴某某在租赁期间,就已将实际租赁本案所涉场地和房屋,未经原告盐都农委同意,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将涉案场地及地上建筑物转租给张某某,并由张某某租赁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盐都农委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租公告复印件、盐城市XXX农业委员会关于盐兴路50号场地进行清场有关事项的通告复印件、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盐都农委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租期届满后,被告吴某某既不参与招租进行续租,又拒不让出所租房屋,引起诉争,被告吴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吴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所租赁的场地及房屋转租给被告张某某,既不符合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的约定,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盐都农委要求两被告让出租赁场地及房屋,被告吴某某并承担占有期间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因拒不让出租赁场地及房屋造成的违约金30000元,因该30000元是原告与新的承租人之间的约定,对被告吴某某无约束力。故对被告吴某某的违约责任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即承担50000元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让出时止占有场地及房屋的使用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张某某让出原告盐城市XXX农业委员会所有的坐落在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盐兴中路50号场地及地上建筑物。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盐城市XXX农业委员会损失275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盐城市XXX农业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