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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195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琴、被告人杜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昌吉市青年南路八工一村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杜某与醉酒的被害人贺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击打贺某某的面部,致贺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向被害人贺某某赔付8000元,并取得贺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昌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犯罪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贺某某对案件引发具有过错,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杜某适用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于圣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