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梁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227-1号原告:周某。被告:梁某。本院受理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梁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梁某住所地和户籍地均在淮安市淮安区(原楚州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来看,能证明被告梁某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淮安市淮安区(原淮安市楚州区),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梁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梁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在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