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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陈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陈刚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397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范风清,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留斌,男,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陈刚,男,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诉被告陈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留斌,被告陈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诉称:被告陈刚2007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上班,从事乐山配送中心车辆维修工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合同到期后,公司根据公司运川(2014)162文件关于规范四川分公司驾驶员、修理工聘用标准的通知要求修理工必须具有10年以上维修经历,能独立完成汽车的维修工作且持有技师或高级技师资格,因被告只持有车辆维修中级资格证书,所以不符合公司用工聘用标准。遂公司在劳务外包情况下,希望被告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继续留任,但被告放弃。2014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陈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8个月=32000元;2、退还押金2000元;3、支付加班费17655元。在处理过程中,公司已退还原告押金2000元。2015年3月17日,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夹劳仲案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十日内向申请人陈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2000元。二、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被告陈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不同意按劳务派遣形式在原告处工作,仲裁时申请的押金被告已经退还故不再主张、放弃加班费主张。劳动合同期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刚承认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通过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完善了手续。原告认为因被告不符合就职条件、不同意按劳务派遣模式放弃上班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其次,用人单位对就职岗位新设定的劳动条件、按劳务派遣模式到岗的协商只能说明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就劳动关系存续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以被告放弃工作机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终止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支付情形,故对被告之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刚经济补偿金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雯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