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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明友,陈某甲,李某,林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51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明友,无业,家住渠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陈某甲,无业,家住南安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被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家住南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无业,家住南安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1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7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家住南安市。因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2015年4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明友、陈某甲、李某、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明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任明友,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4年8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任明友在南安市区新佳美酒店307号房间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约10克甲基苯丙胺。2.2014年8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安市区新佳美酒店307号房里卖给被告人林某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该次毒资尚未支付。3.2014年8月14日10时许���陈某乙通过手机QQ与江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江某在南安市区汉庭酒店8518号房间向被告人林某说明后,被告人林某将吸食剩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江某并要求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后公安机关到南安市区汉庭酒店大厅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江某,并在江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45克,公安机关随后到南安市区汉庭酒店8518号房间抓获被告人林某、周某。4.2014年8月14日13时许,江某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手机QQ联系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1克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李某商量后,被告人李某到南安市区战国春秋网吧后铁门与江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电子称一把、装在透明塑料袋内的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共六小包2.93克、装在一小截笔筒内的甲基苯丙胺0.67克。2014年8月1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林某的配合下到南安市区冲浪网吧旁边将前来向被告人林某收取毒资的被告人陈某甲抓获。5.2014年8月15日10时许,在公安机关安排下,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电话与被告人任明友约好购买约10克的甲基苯丙胺。同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安市区新佳美酒店对面的路边抓获前来交易的被告人任明友,并在被告人任明友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4.59克。经提取被告人任明友、陈某甲、李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结果呈阳性。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甲基苯丙胺18.64克上缴南安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队。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4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以其本人身份证租用南安市区汉庭酒店8815号房间,容留被告人林某及“黑猪”、“峰阿”等人在房间里面吸食毒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其通过手机登录QQ联系其朋友江某说其一个朋友需要200元的毒品,江某说得问下。一会儿后江某说有了,叫其过去汉庭楼下,其二人在南安市区汉庭酒店交易时,公安机关抓获江某。2.证人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上,“黑猪”叫其到南安市区汉庭酒店815房坐坐,他们到815房后房间内有“黑猪”、林某、“峰啊”、周某以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当时其坐在床边,那个不认识的男子叫大家一起吸食毒品,其说不吸,“黑猪”、林某、“峰啊”及他不认识的男子吸毒,其他人是否吸毒其不清楚。过了一会儿,大家陆续离开房间,只剩下周某留在房间;2014年8月14日8时许,“黑猪”带其到南安市区汉庭酒店518房,当时就是纯粹去坐坐,其到房间门口敲门,周某给他们开门后就直接去卧室休息了。接着,其和“黑猪”一起坐在客厅沙发上,其一会儿就睡着了,醒来���发现“黑猪”已经不在房间里面了,其朋友陈某乙通过QQ问其“有没有那种东西(特指毒品)”,并说要一个,其说“没有那么多”,陈某乙回说要200元,其说帮他问下。一会儿,其朋友林某刚好也来到汉庭酒店518房(其没联系林某),其跟林某说“陈某乙要帮他朋友买200元毒品”,林某就说他身上刚好有一包冰毒,不知道有没有够200元的量,这些冰毒就算陈某乙100元,其就回陈某乙说有,林某就从裤袋里拿出一小包冰毒,叫其拿电视旁边地上的一个自制矿泉水瓶子放在桌子上,接着林某倒出一点点冰毒放在那个自制矿泉水瓶子的一个玻璃弯管里,用火烘烤那些冰毒出烟,其就用嘴巴吸走那些烟,吸完后,其跟林某说陈某乙要来酒店房间,林某说房间不是他们开的,不要来房间,叫陈某乙到酒店大厅,并叫其帮忙把毒品拿到酒店大厅再打电话给陈某乙,其就拿着那包剩下的冰毒到汉庭酒店楼下大厅等陈某乙,公安人员就过来将其传唤至南安市公安局调查。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李某、周某和作案地点。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周某的朋友。2014年8月12日,周某到其店里坐了一会儿就走了;2014年8月13日晚上,周某在南安市华侨大酒店告诉其说她这几天住在汉庭花园。4.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南安市区汉庭酒店前台做接待工作。2014年8月12日19时29分,周某自己一个人来汉庭酒店前台登记开房,房费为175元,用银行卡结账。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周某。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向被告人任明友扣押冰毒疑似物两小袋;向被告人李某扣押电子称一把、装在透明塑料袋内的冰毒疑似物一小袋、装在一小截笔筒内的冰毒疑似物;向证人江某扣押冰毒疑似物一小袋。6.酒店入住登记单,证实2014年8月12日汉庭酒店8815房间及2014年8月13日汉庭酒店8518房间登记开房者均为周某。7.监控截图及指认,证实林某于2014年8月14日5时许到新佳美酒店;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3日到汉庭酒店前台开房;“阿博”、“黑猪”于2014年8月13日经过汉庭酒店大堂。8.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江某之间、被告人李某、陈某甲之间以及江某、陈某乙的QQ聊天记录。9.通话清单,证实证人江某、陈某乙及被告人林某、李某、任明友、周某的通话情况。10.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检验笔录、尿检照片,证实经提取证人江某、陈某乙及被告人林某、周某、陈某甲、任明友、李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周某的结果呈阴性,其他人的结果均呈阳性。11.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经泉州市公���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任明友及证人江某被扣押的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现公安机关已经将涉案的甲基苯丙胺18.64克上缴南安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队。12.现场照片,证实汉庭酒店518号房及815号房的基本情况。13.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任明友、陈某甲、李某、林某、周某的身份情况及林某、陈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1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明友、陈某甲、李某、林某、周某的归案情况。15.被告人任明友、陈某甲、李某、林某、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对各自所犯的上述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指认被告人任明友、李某;经被告人周某辨认,指认证人江某和被告人林某;经被告人李某辨认,指认被告人陈某甲;经被告人��某辨认,指认证人江某和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经被告人李某、陈某甲、任明友辨认,确认作案地点。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明友、陈某甲、李某、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陈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明友、陈某甲、李某、林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明友、陈某甲、李某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被告人林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明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五、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六、责令被告人任明友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任明友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是以贩养吸,且其第二起犯罪是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进行,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故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任明友、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明友、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林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关法律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单独或共同非法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任明友贩卖甲基苯丙胺达24.59克,数量较大。原审被告人周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任明友、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林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林某到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在定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并结合上诉人任明友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林某、周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分别作出了适当的量刑。故上诉人任明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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