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郝某诉张某甲遗嘱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张某甲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郝某,女,1967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女,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某,女,1978年2月15日生,彝族。系被告张某甲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某,男,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郝群诉被告张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张某乙系原、被告之母。位于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及宅基地系张某乙生前所有。2007年5月16日,张某乙请向某代为书写了一份《分光》材料,表示将位于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的一间铺面分给原告所有。并请许某、王某、钱某、向某、普某做为中证人。2014年11月5日,张某乙亲自立下一份遗嘱,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进行分割,将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的一间铺面分给原告,剩余部分一个铺面、一个天井、一口水井归被告所有。2015年1月22日,张某乙去世。被告将遗嘱内的属于原告的财产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的一间铺面归原告郝某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本案涉诉房屋系祖遗房,属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三人共有,上述三人曾为涉诉房屋的权属发生纠纷,2012年5月3日经新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涉诉的房屋归张某乙所有,由张某乙一次性补偿张某丙、张某丁房屋折价款135000元。张某乙应负担的房屋折价款135000元实际由被告张某甲支付。2012年6月13日,张某乙与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亲属过户房屋变更所有权证协议书》,载明将坐落于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于2014年7月31日变更为被告。2014年9月25日经新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将涉诉的老房屋进行拆旧翻新,建成两间商铺及一幢房屋。房管部门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诉争的房屋在张某乙生前就已依法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归被告张某甲与祝某夫妻二人共有。张某乙不可能于2014年11月5日对诉争的房产立下遗嘱。原告提交的遗嘱形式上不合法,该份遗嘱为打印机打印,没有张某乙的签字和按印,仅加盖了张某乙的印章,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张某乙系原、被告之母。坐落于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及宅基地系祖遗房,属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三人共有,上述三人曾为涉诉房屋的权属发生纠纷,2012年5月3日经新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张某乙一次性补偿张某丙、张某丁房屋折价款135000元,涉诉的房屋及宅基地归张某乙所有。张某乙于2015年1月22日去世。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本案涉诉铺面的归属,有一份《遗嘱》、一份《亲属过户房屋变更所有权证协议书》、一份《分光》,上述三份材料,哪一份合法、真实有效,并予此确认涉诉铺面的权属归谁所有?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张某乙生前写下一份《分光》材料,并立下一份《遗嘱》,将诉争的铺面分给原告,故诉争的铺面应归原告所有。并作如下举证:1、一份《遗嘱》,证明2014年11月5日张某乙立下遗嘱,将坐落于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的一间铺面分给原告,剩余部分一个铺面、一个天井、一口水井归被告所有;2、一份《分光》材料,材料载明:“现在,本人在有生之年,把老人余留下来的铺面一间分给女儿郝某所有,关于天井和井水共同共用……”,证明2007年5月16日,张某乙请向某代书《分光》,材料载明,张某乙欲将坐落于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的一间铺面分给原告;3、证人向某的证人证言,向某陈述:张某乙曾找到向某要求代书《分光》材料,欲将坐落于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的一间铺面分给原告,剩余部分一个铺面归被告,一个天井、一口水井由原、被告双方共用;4、证人普某的证人证言,普某陈述:张某乙欲将坐落于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的一间铺面分给原告,剩余部分一个铺面归被告,一个天井、一口水井由原、被告双方共用,并写好了一份《分光》材料,让证人普某做中证人,并在材料上按了手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遗嘱》内容系打印机打印,张某乙没有在《遗嘱》上签名按印,仅只加盖印章,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提出,2007年5月16日张某乙欲将涉诉的铺面分给原告,并请人代书《分光》,但在2012年6月13日张某乙又对涉诉铺面重新做了处分,将涉诉铺面归被告所有,故《分光》已失效,不具有可履行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2012年6月13日,张某乙与被告签订《亲属过户房屋变更所有权证协议书》,将坐落于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房屋的所权归被告所有,故诉争的铺面应归被告所有。并作如下举证:一份《亲属过户房屋变更所有权证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我年老体弱病,没有精力及时间去管理这幢房屋,在我有生之年,生活用品、医疗由长子张某甲全权负责及护理,过世由长子张某甲全权负责一切丧事费用,经母子双方协商意见一致,无争议,我自愿意放弃位于新平县房地产所有权,变更为长子张某甲继承……”,证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与张某乙达成协议,张某乙自愿放弃坐落于新平县房地产所有权,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经质证,原告提出该协议系遗赠抚养协议,有赡养关系的人不能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上述协议无效,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注明年、月、日。原告提交的遗嘱,系打印机打印,张某乙没有在遗嘱上签名按印,仅只加盖印章。该遗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针对《分光》材料,本院认为坐落于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及宅基地在2012年5月3日前并非张某乙个人所有,2012年5月3日经新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涉诉的房屋及宅基地才归张某乙所有。张某乙于2007年5月16日请人代书《分光》,欲将涉诉的铺面分给原告系无权处分。此外,2012年6月13日,张某乙与被告达成协议,签订《亲属过户房屋变更所有权证协议书》,将坐落于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张某乙通过后面的民事行为否定了此前的民事行为,故本案中《分光》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一份《亲属过户房屋变更所有权证协议书》,原告主张该协议不真实,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协议书明确表明,张某乙自愿放弃坐落于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房屋的所有权,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协议由张某乙、被告签名并按印。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张某乙生前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郝某、次女杨某(被他人领养)、长子张某。坐落于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及宅基地系张某乙的祖遗房,原系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三人共有。2012年5月3日经新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张某乙支付张某丙、张某丁房屋折价款135000元,上述房产全部归张某乙所有。2007年5月16日张某乙请向某代书了一份《分光》材料,张某乙欲将坐落于新平县桂山街道办的一间铺面分给原告。2012年6月13日,张某乙与被告达成协议,签订《亲属过户房屋变更所有权证协议书》,将坐落于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房屋的所有权归给被告所有。2014年7月31日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将涉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11月17日新平县房管部门将涉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张某乙于2015年1月22日去世。原告主张张某乙立下遗嘱将涉诉的铺面归原告所有,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诉争铺面归属的材料有三份,其一《遗嘱》,原告提交的遗嘱,系打印机打印,张某乙没有在遗嘱上签名按印,仅只加盖印章。该遗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此份遗嘱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二《分光》材料,张某乙于2007年5月16日请人代书《分光》,欲将涉诉的铺面分给原告,但此时涉诉的铺面并非张某乙个人所有,其系无权处分。且《分光》材料与《亲属过户房屋变更所有权证协议书》内容有冲突,张某乙本人通过后面的民事行为否定了此前的民事行为,故本案中《分光》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三《亲属过户房屋变更所有权证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明确表示将坐落于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房屋的所有权归给被告所有,张某乙本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印,审理中原告主张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诉争铺面的归属应按协议书的内容来确定。综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交纳28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