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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茹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茹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941,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吴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51X,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茹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书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在女儿出生后,夫妻经常吵架,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经常被打得身上青一块紫一块,第二天上班被同事看到都不好意��。被告还做出变态行为,半夜里把女儿叫起来,要女儿跪在地下,一直到被告的气消了,才准女儿去睡觉,给女儿造成心理阴影。特别是在2014年3月份被告得病后,被告非常变态,经常不给原告睡觉,还用暴力虐待威胁原告。基于上述原因,为使我能过正常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小孩自由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拿小孩出气是有过一回,过后我也很后悔,但是什么原因和在什么情况下发生的原告只字不提。现在又说我打得她身上青一块紫一块,那更是胡说八道。今年3月20日,我与原告吵了架,之后原告陆续拿走了她的东西,并打电话说要和我离婚,我才知道事情闹得这么严重。其实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只为了一点小事吵架,但这些早就过去了。作为男人,我需要家庭安宁,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这跟变态毫无关系,原告说我变态是在说气话,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份自行相识,同年6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此后,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产生矛盾和争执,矛盾产生后,原告于今年3月份离开被告外出务工。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小孩,家庭是比较幸福的,双方均应当珍惜共同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虽然双方曾经因家庭琐事及在处理日常事务方面产生分歧和矛盾,但���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多年的感情,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通过调整或改变自己的一些方式、方法,本着互谅互让,真正从对方的利益及家庭的利益考虑,采取切实有效的行动,双方紧张的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缓和的,夫妻矛盾是可以避免的。特别是被告,平时应与原告加强沟通,多关心妻子,减轻妻子的压力。在矛盾产生后,原告也有义务与被告进行沟通,化解双方产生的矛盾,而不应一走了之。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茹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增有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