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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郑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被告人郑某,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郑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金都小区F栋2单元1503室,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在被害人罗定龙家卧室书桌内盗得一根黄金项链和一对铂金耳环。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69元,铂金耳环价值人民币999元。2、2014年9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郑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河西堰路113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陈祖国家卧室床边盗得一部苹果4手机。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15元3、2014年9月27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郑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庆云路2楼,进入被害人施发荣家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15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郑某盗窃价值9383元,数额较大,以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被告人供认起诉指控属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郑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金都小区F栋2单元1503室,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在被害人罗定龙家卧室书桌内盗得一根黄金项链和一对铂金耳环。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69元,铂金耳环价值人民币999元;2、2014年9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郑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河西堰路113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陈祖国家卧室床边盗得一部苹果4手机。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15元;3、2014年9月27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郑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庆云路2楼,进入被害人施发荣家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某在侦察阶段不承认盗窃事实,但向检察机关作了供认,在补充侦察阶段也作了供认,在庭审中供述起诉指控属实。被告人郑某始终供认其与周某某盗窃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详细供述了三起盗窃事实的经过。同时将其银行卡内现金4783元及扣押现金3100退给失主罗定龙及陈祖国。2、被害人陈述罗定龙陈述:回家后发现主卧室抽屉被撬,被盗一根黄金项链和一对铂金耳环。陈祖国陈述:称家中进入二人,被发现后跑了,检查家中发现被盗一部苹果手机。施发荣陈述:其家中衣裤被人拿到楼梯下,自己衣裤内现金2600元、爱人衣裤内现金4600元被盗。3、证人证言证人陈晓莹证言:证实家中客厅内站有两个人,自己大叫后二人就跑了。证人刘孟李证言:证实听到家中有响动,看到一男子趴在卧室门上窗口上,自己就大叫,自己的爱人就去追。4、勘验、检查、辩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随身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二被告人被抓获时穿着特征与作案时穿着特征对比照片,案发时段二人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视频截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罗定龙家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陈祖国家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施发荣家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了在案发时段二被告人在附近活动情况及被告人郑某对三处盗窃现场进行辨认,公安机关对现场作了勘验、检查,并拍照。5、鉴定意见:证实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69元,铂金耳环价值人民币999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15元。6、手印鉴定书:证实在罗定龙家书桌抽屉把手上所留指纹是郑某右手拇指所留。7、扣押物品清单反映从周某某身上收缴人民币2840元并随案移送。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发给了郑某用其现金归还了失主罗定龙家5968元(冯万竹收),陈祖国家1915元。9、物证:作案工具,技术性开锁工具(随案移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存在,价值人民币9383元,数额较大,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二被告人是流窜作案,应从严处罚。被告人郑某坦白交待所犯罪行并归还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随案移送作案(开锁工具)工具,予以没收;四、随案移送收缴现金二千八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施发荣一千五百元,余款一千三百四十元,作为周某某罚金缴纳,罚金余款六百六十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家宏审 判 员  喻正勇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另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