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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金顶路xx号王某某家,见其家中无人,遂入室盗窃王某某家床上蓝色双肩包一个,被告人张某某逃跑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辉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祥韦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