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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3时,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长安轿车,从平定县城西外环回阳煤集团五矿,当行驶至平定县冶西镇宋家庄村桥头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的由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某与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的晋C××号长安轿车,从平定县城西外环回阳煤集团五矿,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定县冶西镇宋家庄村桥头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的由马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某与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对等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其所驾车辆信息等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5)马某某出具的“本人声明”证实其不做轻重伤鉴定的相关情况;(6)对马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的相关情节;(7)平定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工作记录、鉴定委托书、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从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8)山西省平定县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所驾车辆的受损情况;(9)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10)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受伤情况;(1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肾脏肿瘤住院治疗的情况;(12)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3)平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省2013年代收罚没款收据等证实对马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情节;(14)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