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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罪犯刘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1123号罪犯刘二,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澜沧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思茅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思中刑二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49290元(未履行)。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6年11月8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裁定将罪犯刘二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29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院曾于2014年1月20日裁定对罪犯刘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二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8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向艳萍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