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志惠与被上诉人南京悦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惠,南京悦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惠。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家明,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悦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雅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杨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民初字第1441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金湖县金北镇陈渡村合心组85号,本案应由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被上诉人悦雅公司的住所地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李志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