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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民初字第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蒋林森与俞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森,俞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291号原告蒋林森。委托代理人朱正新、刘江,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春雷。原告蒋林森与被告俞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林森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林森诉称:2012年6月20日,俞春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蒋林森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因催讨无果,现要求俞春雷归还借款100000元并偿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俞春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俞春雷向蒋林森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蒋林森借款100000元。后蒋林森向俞春雷催讨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蒋林森提供的借条、户口薄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俞春雷向蒋林森借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现蒋林森要求俞春雷归还借款10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春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林森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此款已由蒋林森预交),由俞春雷负担(蒋林森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俞春雷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俞春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林森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邵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芷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