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新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忠华,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元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山东世纪航空拓展有限公司员工。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父。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持D证(已注销)驾驶未审验的鲁H×××××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乡县化雨镇苏河桥时,与同向行驶的骑小鸟牌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乙相刮,致王某乙受伤。2014年1月7日,被害人王某乙经金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王某乙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03832.90元。王某乙与赵某甲系夫妻关系,赵某乙系王某乙之子,赵某丙系王某乙之长女,赵某丁系王某乙之次女,王某甲系王某乙之父,王某甲有3个子女。王某乙、王某甲均系农村居民。案发时王某乙已年满61周岁,王某甲已满85周岁。还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家中。共羁押171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犯罪时的年龄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相关人员的出生时间、身份等情况。(3)金乡县化雨镇包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甲有子女3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女。(4)王某乙住院病案,证实王某乙住院的时间、原因、治疗经过、用药及治疗结果等。(5)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单据1张,证实王某乙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7日,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82189.90元。(6)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2张,证实王某乙支付医药费12843元。(7)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实王某乙支付医药费8800元。(8)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7月24日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及保管情况等。(9)金公交认字(2013)第2013122405号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有驾驶证D证,已注销。鲁H×××××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某甲。(11)送达回执,证实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已向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害人王某乙家属送达相关手续。(12)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向王某乙亲属告知处理尸体事宜。(13)张某甲车辆照片,证实张某甲车辆的外部特征情况等。(14)诉前财产告知书,证实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王某乙家属出具的诉前财产保全告知情况。(15)2014年5月28日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受案、受案后的调查经过、对鲁H×××××轻卡汽车扣押情况、委托司法鉴定情况和侦查机关认定张某甲为嫌疑人的理由等。(16)2014年8月25日侦查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证实办案民警于2013年12月25日调取的化雨镇马楼村鑫源超市、化雨街士达家具厂、化雨街英克莱电动车维修店、化雨三八路口、肖云枣曹线路口王某乙案相关时段监控录像,其中化雨镇马楼村鑫源超市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12月24日11时11分27秒有类似群众反映的肇事车辆特征的货车经过,其他地方监控录像没有发现类似群众反映肇事车辆通过,化雨镇马楼村鑫源超市监控录像显示时间与北京时间有误。2013年12月30日民警调取的化雨中学门前王某乙案发相关时段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拉着一车棉花于2013年12月24日11时15分20秒经过。化雨中学监控录像显示时间与北京时间一致。(17)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技术鉴定委托书,证实侦查机关委托司法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鲁H×××××白色轻卡车与王某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相关鉴定的时间、事项等。(18)张培锋、李丽莉、陈建国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各一份,证实上述3人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执业类别均是痕迹司法鉴定。(19)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证实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鉴定业务范围、颁证机关等。(20)记账单,证实张新建在吴某修车部修车的时间、及记账情况等。(21)接警记录单,证实2013年12月24日11时24分39秒,接到群众报警电话,在化雨南桥有个老人在路边躺着。(22)2014年11月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案说明,证实该鉴定机构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距今已有10个月,加之肇事车辆露天存放,不易发现具备鉴定价值的痕迹和提取相关微量物证,难以科学确证事发当时涉案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与鲁H×××××普通轻型货车是否发生刮擦。本案鉴定条件不足。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此案。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11时左右,其骑电动三轮车从化雨赶集回家,沿金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化雨苏河桥南头时,从其后面超过去一辆拉棉花的车,这辆车上拉的棉花包宽,刮在了其正前方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妇女胳膊上,碰了后电动自行车向西歪倒在地上,车头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妇女甩到了桥西,头撞在了桥西的护栏上,然后妇女就没动静了。其看见拉棉花的车没停,就赶紧喊:前面拉棉花的车停下,前面拉棉花的车停下。拉棉花的车没停。案发时其在现场北边,距离现场三四米,车上的棉花包超出车厢四十公分,棉花包上盖着一块蓝色的篷布,这块蓝色的篷布把车厢和棉花包都包住了,看不见车身的颜色。拉棉花的车与妇女是在桥西,距离桥西的护栏一米左右的位置相刮的,棉花车上的包碰在了妇女左侧肩膀上,拉棉花的车速二三十公里。(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11时左右,其骑电动三轮车去化雨苏河桥北路东买煤球,买了200块钱的煤球用电动三轮车拉的,然后其骑电动三轮车沿金张线由北向南行驶,刚上去苏河桥一辆白色的六轮超过其车向南走,在这辆白色的六轮快走到苏河桥南头时,与一辆绿色的机动三轮车会车,会车的时候白色的六轮走的靠西,白色六轮车过去时,其看见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妇女摔倒在桥上,妇女的头摔倒在路西的桥墩上,电动自行车歪倒在东侧紧挨着妇女,白色六轮没停就走了,其前面一个老头骑一辆电动三轮车拉着一个妇女,这个骑电动三轮车的老头就喊“截住!截住!”当时周围没人,老头一停也走了,其看了看妇女、妇女闭着眼一动也不动,其也不会用手机,把车子停在桥南看有没有报警的,过了一会来了一辆白色的皮卡,这辆皮卡停在了桥南边,距离妇女不到三米,从车上下来了一个三四十岁的中年人,中年人走到车后看了看,上去车就走了,其后来其听妇女的家人说是这个开皮卡车的报的警,皮卡车和白色的六轮车中间一辆车没有,皮卡车前面的那辆车就是肇事车。白色的六轮车是一辆农用车,前面两个轮,后面四个轮,车上拉着棉花,棉花也不多,棉花与车厢前面的栏杆差不多高,上面盖着一块蓝色的帆布,肇事后向南跑了,到化雨刘庄(一里路)还没拐弯。当时妇女在公路西侧向南行驶。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北侧,距离现场10米左右,面向南。皮卡车向南走了,是一辆白色的,车上没拉货。(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11时许,其从家里出来去邻居家提水,回来走到路边,听见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老头喊“截住!截住!”这时从其眼前过去一辆大车,大车里驾驶室里好像有两个人,其看见南头桥西躺着一个妇女,一辆电动自行车歪倒在妇女东侧,其过去问妇女没事不,把洒在地上的几个包子捡起来放在该妇女的车筐里,妇女从地上慢慢坐起来了说没事,她的袄左侧被刮了一道,左手指还有些颤动,然后过来了一个包庄的老头认识这个妇女,其让老头给妇女家里说声去,过了一会妇女家来人了,拨打了120电话,救护车来了后把妇女拉到了医院。(4)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上午10点多,其从金乡县经济园开着鲁H×××××号小型普通货车去鱼台县鱼城镇送货,沿金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化雨南桥头处时,看见一位老太太头朝南躺在桥南头路西的桥墩上,用手捂着头,手直打颤,一辆电动自行车(可能头朝南)歪倒在老太太东边,紧挨着老太太,其当时以为是老太太自己摔倒的,没在意就走了,发现后面过的人都不过问,其觉得老太太很可怜,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其给110说在桥南头发现有一位老太太摔倒了。当时没看见老太太周围有其它车辆遗留的碎片,只看见散落的包子。(5)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11时许,其驾驶鲁H×××××号货运摩托三轮车从金乡县经济园接一位乘客去肖云殷楼,沿金张线行驶到化雨南桥北约200米远路西时,乘客下车买煤球,其车前面有一辆车,车型记不清楚了,其车刚停下,前面的车就走了,其停了5-6分钟,就开车向南行驶,刚行驶至桥北头时看见桥南50-60米远一个妇女仰在公路最西边,二轮电动车压在妇女身上,其车没敢停就继续向南行驶。(6)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晚上九点左右,其下班回家听其对象说其婶子出车祸了,出事后一个星期左右其听本村的近门婶子(叫什么不知道)说病的不轻。发完丧其上班的时候,给其同事说过,其婶子被车撞着了,回家回礼去了。(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上班时其问同事赵某戊,撞赵某戊婶子的车找到了吗,小伟说只知道是一辆蓝色拉棉花的五轮车撞的,没有找到,苏河桥桥头一家开饭店的老太太看到了。(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早晨其去金乡县经济园买炉子,上午10点多买完炉子,租了一辆摩托三轮车回家,在化雨南头苏河桥北路西煤球厂订了点煤球,然后其坐上摩托车向南走,其当时坐在摩托三轮车车厢里,面向东,过去苏河桥四、五十米远了,其向后一扭脸看见桥南头西边躺着一个妇女,面向北,一辆电动自行车南北方向歪倒在妇女旁边,其给摩托三轮车驾驶员说桥上躺着个人,驾驶员嗯了一声。然后再没说话就回家了。下午五、六点化雨赵庄的赵宝成打电话问其见桥头上被撞的人了吗,其问怎么回事,他说被撞的是他叔伯婶子,也是其的表嫂,其说看见的时候已经出事了。后来听赵宝成说有个骑三轮车的老头看见了。其下来摩托车买煤球时,摩托三轮车前面停着一辆箱货,没见上面的人。(9)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甲是战友,2013年12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其给张某甲打电话问来喝喜酒了吗,张某甲说到了,过了一会其路过街里时看见了张某甲的白色的六轮车,车上拉了一车棉花。12点多其与张某甲在一个桌上吃的饭,桌上有其、张某甲、殷某等8人,张某甲喝了一杯白酒,他是下午三点多走的。2014年1月10日还证实,五六天前的中午12点左右,本村的张陈英卖棉花时,其和本村的张某乙等人一块帮张陈英装棉花,张某乙说桥南头撞了一位老太太,其当时不知道是其表嫂,有人问张某乙是什么车撞的,他说是一辆拉棉花的机动三轮车,今天第一次在化雨派出所问完笔录,其和殷某在一块吃饭,其去张某甲家看了看,在张某甲家15时51分,其接到其妻李玉秋的电话,李玉秋说出事的是张某乙的表嫂,还听说是一辆五征牌的机动三轮车撞的。其想起来当时给张陈英装棉花时,张陈英说是一辆机动三轮车撞的他表嫂,紧接着其就给张某甲的对象高娟说,前几天其给本村的张陈英装棉花时,张某乙说是一辆拉棉花的机动三轮车撞的,还说当时不知道是他表嫂,要是知道就追上了。(10)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甲是战友,2013年12月24日上午10点多,其给张某甲打电话问怎么去肖云殷庄殷庆才家喝喜酒,张某甲说装着棉花呢。其就先去了,他是11点多到的肖云殷庄,其问他怎么来的,张某甲说是开着棉花车来的,把车停在街里路边了。中午12点开始吃饭,其与张某甲、冯某等8人一桌。张某甲一滴酒没喝,没看出来他有什么反常行为。(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张某甲的车维修的时间、维修项目、记账情况等。(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8日,其正在经济园买东西,公安局的民警要求其作为一名群众来见证一下交通肇事案件的鉴定提取情况,其就去了,当时看到交警大队事故科院里有一辆白色的金杯牌货车,车上有一绿色帆布,车牌是鲁H×××××号,技术人员从货车右侧后轮部提取了一些东西,随后又从小鸟牌电动车上提取了一些东西,其不认识双方车辆的相关人员。(1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下午1点半左右,其接到父亲赵某甲的电话说其母亲出车祸了,去医院了,其就去了医院,事发当天其母亲王某乙是从化雨赶集去其舅王一剑家走亲戚。其母亲骑的电动自行车是自家的。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早晨,其开着鲁H×××××号白色金杯轻型普通货车外出收棉花,上午11点20分左右,其开着鲁H×××××号白色金杯轻型普通货车拉着收的棉花,棉花用包包着,棉花包上覆盖着蓝色篷布,经过苏河桥由北向南行驶到肖云镇殷庄殷庆才家喝喜酒,喝喜酒时其就喝了一点,其开车经过苏河桥上时,没有发现车辆和行人。4、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天鲁H×××××号轻型货车的部分运行轨迹。5、鉴定意见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鲁H-×××××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后部与未见悬挂号牌小鸟牌电驱动两轮车左侧后部发生过刮擦可以成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3832.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4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死亡赔偿金201780元(10620元/年×(20年-1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2321.67元[(7393元/年×5年)÷3],以上各项共计341967.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的予以支持,要求过高无证据证实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甲医药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1967.5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将其作为有罪证据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的另一个方面,张某甲重新鉴定权利被剥夺,已无法重新鉴定;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甲肇事的时间属于推定,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对于证人证言的认定存在问题;被害人死亡不是张某甲肇事所致,上诉人无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两辆车刮擦,具有不可能性;两车发生事故的概率极低;《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违法之处;证人胡某的证言具有不真实性。认定上诉人有罪,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罪。建议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维持原判。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不是张某甲肇事所致、张某甲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当庭供述能够证实,2013年12月24日张某甲驾驶装有棉花(棉花用包包着,上面盖着蓝篷布)的金杯白色六轮货车,经过化雨一中,后沿金张线由北向南行驶,11时20分路过化雨苏河桥由北向南去肖云殷庄喝喜酒。另供述,11点15分左右装完的棉花,其战友殷某打电话问其什么时候到(去殷庄喝喜酒),其说十几分钟吧,其开拉棉花的车去。公安机关调取的化雨一中、化雨乡南马楼村鑫源超市监控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4日11时15分20秒鲁H×××××金杯牌货车车上装着棉花,上面由蓝色篷布覆盖经过化雨一中由西向东行驶,2014年12月24日11时20分许该车由北向南经过化雨乡南马楼村鑫源超市。鑫源超市监控显示(显示时间与北京时间有误差),张某甲驾驶的拉棉花的货车在11时11分27秒由北向南经过后,11时11分53秒有一小型货车由北向南经过,在两车之间没有其他车辆由北向南经过;接警记录单证实,2013年12月24日11时24分39秒,接到群众报警电话,在化雨南桥有个老人在路边躺着。证人周某证实,事发时肇事车辆是一辆白色六轮农用车,车上拉着棉花,棉花上盖着一块蓝色的帆布,肇事车向南跑了,到化雨刘庄还没拐弯。证人黄某证实,肇事车辆是一辆拉棉花的车,棉花包上盖着一块蓝色的篷布。证人殷某证实,张某甲大概11点多到到肖云殷庄。证人周某、胡某均证实当时被害人被碰倒后,有个老头喊“截住!截住!”与证人黄某证实的看到被害人被碰倒后,就喊“前面拉棉花的车停下,前面拉棉花的车停下”能够相印证。证人黄某证实的在车上的棉花包上盖着一块蓝色的篷布,与证人周某证实的车上面盖着一块蓝色的帆布能够相印证。另外,化雨乡南马楼村鑫源超市的监控显示,11时11分27秒在被告人张某甲所开的汽车由北向南经过鑫源超市后没多久,11时14分07秒有一男子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一妇女由北向南经过,11时15分19秒有一男子骑着电动三轮车拉着疑似蜂窝煤的东西由北向南经过。与证人周某证实的其骑电动三轮车去化雨乡苏河桥北路东买完煤球后沿金张线由北向南行驶,其前面一个老头骑一辆电动三轮车拉着一个妇女的情节能够相吻合。另外,周某证实的过了一会来了一辆白色的皮卡,小车和白色的六轮车中间没其他车辆经过,与监控中显示的内容能够相吻合。周某还证实到白色的六轮车快走到苏河桥南头的时候,与一辆绿色的机动三轮车会车,与鑫源超市监控显示的在白色六轮车由北向南经过之前,有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经过的情节能够相吻合。鉴定意见证实,鲁H-×××××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后部与未见悬挂号牌小鸟牌电驱动两轮车左侧后部发生过刮擦可以成立。综上,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的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足以认定,二审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司法鉴定问题,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违法行为,且鉴定意见并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故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