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赖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赖某,女,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李某,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赖某于2015年5月28日以同意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同意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赖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审判员 陈华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潇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