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与汪志勇、汪志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汪志勇,汪志启,杨志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路口镇锦绣路41号。负责人李娜,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舟,该行员工。被告汪志勇。被告汪志启。被告杨志良。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路口支行)与被告汪志勇、汪志启、杨志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路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周舟,被告汪志勇、杨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汪志勇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22日止的利息889631.2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段利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汪志启在对他提供担保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他们对汪志勇、杨志良在抵押借款合同内所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汪志勇答辩要点:借款情况属实,但他因做生意亏损,暂时没有偿还的能力。被告杨志良答辩要点:他只为汪志勇的1500000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是现在抵押合同上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期限已过,故他不应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汪志启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11日,农商行路口支行(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口信用社)和汪志勇签订了长农信路最抵借字(2009)第(061103)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行路口支行为汪志勇提供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实际的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农商行路口支行与汪志勇、杨志良在长沙县政务公开中心签订了长房押字2009-1738、2009-1742号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汪志勇、杨志良以其共有的位于长沙县路口镇锦绣路1001001、1001002、1001003、1001004、1001005号房屋为汪志勇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9年6月20日,双方在长沙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7月15日,农商行路口支行和汪志勇签订了长农信路最抵借字第(200907150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行路口支行为汪志勇提供贷款7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实际的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农商行路口支行与汪志勇签订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约定由汪志勇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县路口镇高路采石场的变压器、电动机、装载机、挖掘机、碎石机为汪志勇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汪志勇于2010年11月4日和农商行路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801035800-2010-00001285的个人贷款合同,申请提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后汪志勇又于2011年5月4日和农商行路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801035800-2011-00000561的个人贷款合同,申请提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除上述两笔抵押借款外,汪志勇还于2010年11月3日与农商行路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801035800-2010-00001275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汪志勇向农商行路口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1%,若逾期则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约定由汪志启对上述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汪志启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上述贷款到期后,汪志勇未予还款,农商行路口支行于2014年4月23日就该三笔贷款向汪志勇发送《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于4月23日和4月28日分别向汪志勇、汪志启、杨志良发送《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汪志勇、汪志启、杨志良分别在回执上签名确认。截至2015年3月22日止,汪志勇尚欠农商行路口支行贷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889631.24元。该金额汪志勇于庭审时当庭确认无异议。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汪志勇向农商行路口支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真实合法有效。在农商行路口支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按时、足额地向汪志勇发放贷款后,汪志勇未及时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农商行路口支行要求汪志勇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对汪志勇在抵押借款合同内所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是汪志勇承担违约责任的合理范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汪志启与农商行路口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依合同约定,汪志启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11月3日,虽然汪志启在农商行路口支行于2014年4月23日送达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但该通知书内容仅为通知汪志启督促汪志勇履行还款义务与履行担保责任,并不具备重建保证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故对农商行路口支行要求汪志启在对他提供担保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杨志良与农商行路口支行签订了《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依合同约定,杨志良以他和汪志勇共有的房屋为汪志勇向农商行路口支行所贷的1500000元提供抵押,现汪志勇未按时偿还欠款,杨志良亦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承任,故星沙农商行在1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路口镇锦绣路的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杨志良主张的抵押合同已过期,无需继续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偿还欠款2400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22日止的利息889631.24,自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段利息,利率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二、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对汪志勇、杨志良在长农信路最抵借字(2009)第(0611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5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对汪志勇在农信路最抵借字第(200907150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所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汪志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被告汪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 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