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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三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159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王某甲,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12月29日在宜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但原告忍气吞声。2000年8月生育长子王某丙,2006年3月18日生育长女王某丁。但被告外出打工,对家里不管不顾,未尽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2011年2月,被告无缘无故外出,至此再也没有和家人联系,原告辛苦将两个孩子养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婚生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债权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宜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证明原告、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某丙、王某丁系原、被告婚生子女。4、宜阳县樊村镇姜营村村民王某乙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5、宜阳县樊村镇姜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当庭出示本院依职权对宜阳县樊村镇姜营村民委员会委员王建功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杨某某对法庭出示的对宜阳县樊村镇姜营村民委员会委员王建功做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及本院调查王建功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王某甲自2011年2月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1日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1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14日生育长子王某丙,2006年3月18日生育长女王某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出走,与原告长期分居,至今杳无音信,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没有履行家庭义务。现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婚生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债权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来维系。但被告王某甲长期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双方分居满两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长子王某丙和长女王某丁,现被告又下落不明,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判令长子王某丙和长女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承担每个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双方共同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证据,且原告要求暂不处理,在本案中对此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王某丙、长女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给付每人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暂由原告杨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悦代审判员  伊乐林代审判员  陈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来自: